赵元军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4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元军,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201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掩钸、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8月3日、2015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元军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20日晚上 ,被告人赵元军在都匀市大十字浪人网络楼下,将宋某某停放在网吧楼下的一辆黑色台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

2、2015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元军在都匀市奔月网吧后门,将张某某停放在网吧入口处的一辆黄色龙行天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

3、2015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赵元军在都匀市奔月网吧后门,将罗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星月神牌电动车盗走。次日将该车骑至都匀市虹桥夜市街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准备换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盗窃所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25元。认定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害人罗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陈述 、被告人赵元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元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可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元军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元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元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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