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永军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4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务工农民,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在都匀市工人路驾驶×××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回家,在倒车时碰撞到×××号小型轿车,小型轿车驾驶员见出事故后韦某某不予理睬遂报警。民警到来前韦某某换乘到副驾驶位置。前来处理现场的都匀市交警大队民警将韦某某带至交警大队,经民警多次劝说,韦某某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第三附院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送往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3.50毫克/100毫升。经事故认定,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拒绝民警依法检查,酌定从重处罚;坦白,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辩认笔录、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拒绝民警依法检查,酌定从重处罚;认罪、悔罪、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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