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务工农民,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00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都匀市平桥宵夜摊行驶至都匀市人民法院门前路段时,与×××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王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侍民警来处理。接警赶来的都匀市交警大队民警将王某某查获,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王某某由于害怕受到处罚,未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民警劝导,后积极配合到都匀市贵医第三附院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并送往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5.50毫克/100毫升。经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王某某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积极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吕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首、悔罪、积极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培庆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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