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麻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号桑塔纳牌小型挢车,由都匀市沙坝行驶至剑江中路与民族路交汇路口(大十字)时,被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5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第三附院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送往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14.13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结果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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