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植羽,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4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5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植羽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莫植羽窜至都匀市黔南州医院五楼68号床,将李某某的一个红色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70元。
2015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莫植羽窜至都匀市黔南州医院五楼妇科8号床,将吴某某的一个褐色皮夹盗走。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94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五张、会员卡四张、火车票四张。
2015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莫植羽窜至都匀市黔南州医院五号楼4楼眼科24号床,趁病人睡着之际,将宋某某放置在床上的一把车钥匙、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以及一个黑色的女士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一些银行卡。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75元。
2015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莫植羽窜至都匀市黔南州医院三楼感染科27号床,趁病人家属睡着之际,将张某某的一个黑色女士单肩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4张银行卡、一串钥匙、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45元。
2015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莫植羽窜至都匀市黔南州医院内一科二楼204病房6号床,将杨某甲放在床头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2000余元、身份证2张、银行卡2张、2部小米手机。经鉴定,被盗二部手机价值1040元。
2015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莫植羽窜至都匀市黔南州医院骨科四楼27号床,将杨某乙的一个深色女士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20余元、一张医疗保险卡、一张农商银行卡,并将卡内的4000元钱盗走。
2015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莫植羽窜至都匀市京都广场艺品冠门窗店内,将店内工作人员王某某的一个黄色格子皮质挎包以及一部苹果5s内存为32G的手机盗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余元、2张银行储蓄卡。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60元。
2015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莫植羽窜至都匀市文峰社区西山怡景小区马头峰纯净水店内,将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酷派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45元。认为被告人莫植羽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认定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传唤证、抓获经过、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辩认笔录、勘验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胡某某陈述、被告人莫植羽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莫植羽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植羽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植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植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植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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