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务工农民,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晚,被告人蒙某某酒后驾驶×××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都匀市俏苗乡附近路段经斗篷山路往远丰酒店方向行驶。21时32分许,蒙某某驾驶车辆在远丰酒店旁的兰香巷与×××号小型轿车发生挂擦,该车驾驶员报警,蒙某某停留在现场等待处理。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蒙某某查获。民警对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结果为242.14毫克/100毫升。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第三附院抽取其血样鉴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0.17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血液酒精含量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自首、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辩认笔录、证人曹某某、熊某某证言、被告人蒙某某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自首、悔罪、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悔罪、达成赔偿协议,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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