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黔南师院附近沿斗篷山路行驶。当行驶至丽都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对方驾驶员发现陈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报警。陈某甲明知对方报警,而留在现场等侯处理。前来处理现场的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4.1毫克/100毫升。经提取陈某甲静脉血液样本送往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6.95毫克/100毫升。经事故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双方已协商达成处理协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陈某乙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自首、悔罪、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自首、悔罪、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培庆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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