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独山县,现住都匀市。200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12时许 ,被告人陆某某在都匀市新火车站公交车站台乘坐一辆由新火车站开往水厂方向行驶的1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都匀市小围寨大龙田路段附近时,陆某某扒窃同车乘客宋光智裤包内的一个钱夹,钱夹内有现金310余元、银行卡及居民身份证。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盗窃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酌定从重处罚;坦白、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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