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号亚洲英雄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都匀市王司镇往都匀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镇新平村通村公路岔河桥(小地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碰撞,罗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勘查现场并询问双方时发现罗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带到王司镇卫生院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2.1毫克/100毫升。随后在卫生院抽取其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80毫克/100毫升。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罗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自首、悔罪、达成赔偿协议,依法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图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肖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自首、悔罪、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自首、悔罪、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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