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迎恩村沿斗篷山路行驶至复烤厂附近路段时,被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第三附院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送往黔南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5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结果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蒙某某证言、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笫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险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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