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明亮、韩元灿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03
原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明亮,贵州省桐梓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元灿,贵州省桐梓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明亮、韩元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黔0322刑初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明亮、韩元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余明亮、韩元灿,审查上诉人余明亮、韩元灿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余明亮在桐梓县风水乡虎脑村盗窃了林某家饲养的6只山羊,余明亮将其中的2只山羊屠宰后卖给韩某强,将2只感染疾病的山羊卖给陈某祥,剩余2只山羊及生育的小羊羔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6只山羊价值人民币5205元。

2、2015年8月3日晚,被告人余明亮在桐梓县容光乡云丰村盗窃了邹某家饲养的4只山羊,因惧怕公安机关查获,余明亮将其中的3只山羊杀死后丢弃,另一只山羊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邹某。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298元。

3、2015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余明亮伙同韩元灿在桐梓县花秋镇冯大垭村盗窃了唐某友家饲养的山羊6只,余明亮将其中的2只山羊屠宰后卖给刘某国,剩余4只山羊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唐某友。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5171元。

4、2015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余明亮伙同韩元灿在桐梓县容光乡云丰村盗窃了苟某洋家饲养的6只山羊,赵某元家饲养的4只山羊,上述山羊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计,苟某洋家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5475元,赵某兴元家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4528元。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余明亮曾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为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韩元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余明亮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05元。四、责令被告人余明亮、韩元灿退赔被害人唐某友经济损失人民币2231元。

上诉人余明亮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韩元灿的上诉理由: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上诉人余明亮单独盗窃他人山羊两次,盗得山羊10只,经鉴定价值7503元;上诉人余明亮另伙同上诉人韩元灿盗窃他人山羊两次,盗得山羊16只,经鉴定价值15174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明亮、韩元灿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元灿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元灿与同案余明的亮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经预谋后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山羊的行为,二人积极参与盗窃行为,不宜区分主从,均是主犯。对上诉人韩元灿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明亮、韩元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余明亮、韩元灿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上诉人余明亮、韩元灿的犯罪事实、性质、有坦白情节等,对二上诉人所处刑罚恰当。对于上诉人余明亮、韩元灿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唐妍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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