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朝容,绰号夏八姐,四川省合江县人。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朝容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6)黔0381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朝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丈夫夏某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害人李某甲试图为夏某良疏通关系以减轻处罚。2014年1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害人李某甲找到被告人夏朝容帮忙,被告人夏朝容谎称自己能够帮助疏通关系使夏某良得到从轻处罚,提出让李某甲拿出六万元人民币用于疏通关系。被害人李某甲信以为真,在贺X会、何X福等人陪同下将六万元人民币带到被告人夏朝容家中交给被告人夏朝容。后被告人夏朝容向被害人李某甲隐瞒真相,称将六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帮夏某良向赤水市公安局、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赤水市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疏通关系。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2015)赤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夏某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0元。被害人李某甲事后意识到自己被骗,多次催促被告人夏朝容还钱,但其拒绝归还。2015年9月14日被害人李某甲向赤水市公安局报案,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夏朝容被赤水市公安局传唤接受调查。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夏朝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朝容退赔赃款6万元返还被害人李某甲。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朝容以“1、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是上诉人将6万元支付承包门市的保证金和租金,该事实上诉人的一审辩护人已经通过证据证明不是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罪的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连资金去向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就认定上诉人犯罪事实清楚,且原判以付款时间不详来认定案件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2、上诉人在李某乙要求疏通关系时,既未向其吹嘘认识办案人员,更没有虚构与办案人员有什么往来和交情,原判认定上诉人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清;3、李某乙请求夏朝容将财物送给夏某良一案的办案人员,已涉嫌行贿罪,夏朝容仅是行贿罪的共犯;4、李某乙是利害关系人,其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夏朝容诈骗的证据,且公安机关未调查夏朝荣及夏某良之母亲,也未调取相关通话记录等关键证据,一审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故认定诈骗罪证据不足;5、原判疑罪从重不当,且未考虑李某乙自身过错,滥用自由裁量权,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夏朝容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夏朝容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夏朝容所提“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是上诉人将6万元支付承包门市的保证金和租金,该事实上诉人的一审辩护人已经通过证据证明不是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罪的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连资金去向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就认定上诉人犯罪事实清楚,且原判以付款时间不详来认定案件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之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乙因其夫夏某良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案被刑事拘留后,欲找人帮忙疏通关系,以减轻对夏某良的处罚。后李某乙经与上诉人夏朝容联系,在何X福、贺X会陪同下到夏朝容住处给付夏朝容62000元,其中6万元用于为夏某良疏通关系,2000元系李某乙给夏朝容好处费。之后,李某乙多次与夏朝容联系,问疏通关系一事的进展,夏朝容答复正在办理中。后夏某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李某乙认为被骗,要求夏朝容还钱,夏朝容拒绝归还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夏朝容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并未认定上诉人将6万元支付承包门市的保证金和租金,付款的具体时间虽不详,但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夏朝容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夏朝容所提“上诉人在李某乙要求疏通关系时,既未向其吹嘘认识办案人员,更没有虚构与办案人员有什么往来和交情,原判认定上诉人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清”之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钟某某、毛某、熊某某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夏某良犯贩卖毒品罪案的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三证人均证实不认识上诉人夏朝容,亦未受人之托,收取他人财物,为夏某良减轻罪行。夏朝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60000元目的之事实清楚,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夏朝容所提“李某乙是利害关系人,其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夏朝容诈骗的证据,且公安机关未调查夏朝荣及夏某良之母亲,也未调取相关通话记录等关键证据,一审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故认定诈骗罪证据不足”之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乙是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害人陈述是证据之一,经过查证属实,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在案证据已确实、充分证明夏朝容犯诈骗罪的事实,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朝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60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对上诉人夏朝容所提“李某乙请求夏朝容将财物送给夏某良一案的办案人员,已涉嫌行贿罪,夏朝容仅是行贿罪的共犯”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夏朝容所提“原判疑罪从重不当,且未考虑李某乙自身过错,滥用自由裁量权,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唐 妍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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