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德高因交通肇事者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03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仲,遵义市人,被害人黄某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先,遵义市人。被害人黄某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东,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害人黄某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美,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害人黄某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龙,贵州省遵义市人,个体运输。被害人黄某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友,贵州省遵义市人,个体运输。被害人黄某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依法逮捕。2016年3月21日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余某林,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无业。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仲、陈某先、陈某东、陈某美、陈某龙、陈某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号普通客车系由附带民事被告余某林购买,被告人唐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红花岗区遵义大道往忠深大道方向行驶至坪岔大道坪桥医院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黄某某系颅脑、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急救,并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并于2015年8月13日赔付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 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已向被害人黄某某的亲属支付了40000元现金作为丧葬费用。被害人黄某某出生于1944年8月15日,殁年已满70周岁。

另认定,肇事车辆系余某林所有,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案发均在保险合同期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补偿款20 000元,并表示之前已支付的10 000元也作为补偿款赔付给被害人亲属,不再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仲、陈某先、陈某东、陈某美、陈某友、陈某龙经济损失共计197 174.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仲、陈某先、陈某东、陈某美、陈某友、陈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1、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2、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赔偿,上诉人在答辩环节已阐明不承担任何精神抚慰金,庭审笔录有误,上诉人并未核对签字,认可赔偿精神抚慰金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纠正;3、交强险限额122 000按分项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为11万元,财产损失为2 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实际应赔偿其医疗费2 775.7元,死亡伤残60 039元(被害人年满71周岁),请求二审纠正”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而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仲、陈某先、陈某东、陈某美、陈某友、陈某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之上诉理由,经查,我省已纳入城乡统筹试点改革并于2015年6月1日起实施,实行常住户口的户籍制度,因此,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不应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而是统一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所提“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赔偿,上诉人在答辩环节已阐明不承担任何精神抚慰金,庭审笔录有误,上诉人并未核对签字,认可赔偿精神抚慰金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纠正”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张X龙作为其方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张X龙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表示认可赔偿精神抚慰金10 000元,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所提“交强险限额122 000按分项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为11万元,财产损失为2 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实际应赔偿其医疗费2 775.7元,死亡伤残

60 039元(被害人年满71周岁),请求二审纠正”之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交强险的赔付不分项、不分责,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唐 妍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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