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远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03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远,贵州省遵义县人。2010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犯抢夺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小远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字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小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小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小远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附近一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上前夺走其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后被告人刘小远在红花岗区中华路“恒生”珠宝店将抢得的黄金项链置换得现金8000余元及黄金戒指两枚。破案后,涉案的黄金项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 763元。

原判另认定:被害人赵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调取视频监控并锁定被告人刘小远有作案嫌疑,后于2015年10月11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将被告人刘小远抓获归案。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小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小远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9月30日17时许,上诉人刘小远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附近,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夺走被害人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763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小远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刘小远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上诉人刘小远的犯罪事实、性质、系累犯、有坦白情节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恰当。对于上诉人刘小远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唐 妍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耿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