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双红,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双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黔0303刑初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双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国涛、代理检察员尹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双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双红在汇川区珠海路FCC名品集女装店内,趁店员不备,将一双白色带水钻中长筒女靴(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后在该女装店外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双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李双红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双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除坚持书面上诉理由外,另提出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检察员出示了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湘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检举材料”,证明李双红和曾某某检举蔡某某贩卖毒品及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蔡某某的事实并发表以下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鉴于二审期间发现李双红有检举他人贩毒的立功情节,建议二审法院结合全案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上诉人李双红在汇川区珠海路FCC名品集女装店内盗窃一双白色带水钻中长筒女靴,经鉴定价值500元。李双红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揭发并协助抓获了贩卖毒品的蔡某某。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双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李双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双红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另结合李双红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认罪态度等情况,决定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刑初17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双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轶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春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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