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牟贵辉犯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勇,其余基本信息略。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被告人牟贵辉,其余基本信息略。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牟贵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牟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5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勇、牟贵辉来到安龙县龙广镇十二份村何某家,盗走其人民币4000元和总价值为4761.5元的黄金戒指2枚、“盈通”牌电脑主机一台、“玉溪”香烟一条、“硬遵”香烟两条。

二、2015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勇、牟贵辉来到安龙县新桥镇新桥村石某某家,将其人民币7000元盗走。

三、2015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勇来到安龙县龙广镇赖山村纳桑组,翻窗进入陈某某、夏某某(二人为妯娌,同住一栋楼)家,将陈某某放在房间皮包里的人民币400元及一台价值19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

四、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陈勇、牟贵辉来到安龙县龙广镇顾屯村二组,撬门进入朱某某中,将其一枚价值200元的黄金转运珠盗走。

五、2015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勇、牟贵辉来到安龙县新桥镇坡革村马岭组,撬窗进入潘某某家,将其存放于家中二楼房间木柜子里的人民币2800元盗走。

六、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勇、牟贵辉某来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双槽村五寨组,采取爬树开窗入室的方式潜入刘某某家中,盗走其价值800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勇、牟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陈勇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牟贵辉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勇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牟贵辉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没有参与第五桩,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勇、牟贵辉窜至安龙县龙广镇十二份村,由牟贵辉放哨,陈勇翻墙进入何某乙家室内,将何某乙人民币3000元和总价值人民币4761.5元的黄金戒指2枚、“盈通”牌电脑主机一台、“玉溪”香烟一条、“硬遵”香烟两条盗走。后2枚黄金戒指被陈勇熔成1枚,公安民警已将该戒指扣押、发还何某乙,并将从陈勇处扣押的人民币3446.6元中的1000元发还何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何某乙证言;被害人何某乙陈述;被告人陈勇、牟贵辉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勇、牟贵辉窜至安龙县新桥镇新桥村石某某家室内,将石人民币7000元盗走。后公安民警将从陈勇处扣押的人民币3446.6元中的1446.6元发还被害人石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牟贵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朱某某、梁某某证言;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被告人陈勇、牟贵辉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勇窜至安龙县龙广镇赖山村纳桑组,翻窗进入陈某某家室内,将陈某某放在房间皮包里的人民币400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牟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陈勇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陈勇、牟贵辉窜至安龙县龙广镇顾屯村二组,撬门进入朱某某家室内,将其一枚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黄金转运珠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牟贵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告人陈勇、牟贵辉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5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勇窜至安龙县新桥镇坡革村马岭组,撬窗进入潘某某家室内,将其存放于二楼房间木柜子里的人民币2800元盗走。后公安民警将从陈勇处扣押的人民币3446.6元中的1000元发还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潘某某、查某某陈述;被告人陈勇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勇、牟贵辉窜至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双槽村五寨组,爬树开窗潜入刘某某家中,将其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该电脑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牟贵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陈勇、牟贵辉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户籍证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2)佛顺法刑初第435号、(2014)佛顺法刑初第2317号、(2014)佛顺法刑初第2204号、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牟贵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伴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勇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561.5元,数额较大;牟贵辉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4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第一桩事实的被盗人民币4000元有误,经查为人民币3000元,本院予以纠正;指控的第五桩被告人陈勇、牟某某共同参与盗窃有误,根据陈勇和牟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该桩系陈勇一人作案,本院予以纠正;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陈勇直接实施盗窃行为、销赃等;牟贵辉放哨、直接实施盗窃行为等,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牟某某作用次之。陈勇、牟贵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勇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勇、牟贵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陈勇、牟贵辉从重处罚。

对陈勇所提“我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解,经查,陈勇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赃的行为本院已考虑,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不再将该行为再次评价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所提“请求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辩解,与其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牟贵辉所提“我没有参与第五桩”的辩解,查证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请求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辩解,与其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牟贵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陈勇、牟贵辉向被害人何某乙退赔人民币4630元,向被害人石某某退赔人民币5553.4元,向被害人朱某某退赔人民币200元;责令被告人陈勇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2300元,向被害人潘某某、查某某退赔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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