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3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 2015年12月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并于2016年6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德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对余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委托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对余某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7日鉴定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包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乘坐出租车至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皇家大酒店”旁,因手机遗失问题与出租车司机黄甲发生纠纷并打架。仁怀市公安局盐津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将余某某等人带至盐津派出所了解情况。余某某在派出所办案区候问室内大吵大闹、辱骂派出所民警,并踢打候问室大门,民警黄某乙等上前对余某某进行制止时,余某某将黄某乙嘴部打伤。经鉴定,黄某乙上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1.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黄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2.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时意识清楚,无精神病,其实质性辨别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办案民警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余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伤民警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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