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3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 2016年1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1月20日16时许,黄某某骑自行车到仁怀市茅台镇高层菜市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24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黄某某处扣押现金4841元(已发还)、自行车1辆(已发还)、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在黄某某住宅内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冰毒片剂)。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贵州省人口和信息系统查询表、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毒品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查获毒品共0.3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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