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某某,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独山县麻尾镇麻尾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9时8分,被告人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杨某某由独山县麻万镇往独山县城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10线2557Km+500m处(独山县大元加油站附近)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对向冯某某驾驶的贵JCQ98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警察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被告人莫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杨某某(男,1977年10月22日生)由独山县麻万镇沿国道210线逆向往独山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8分,车辆行驶至国道210线2557Km+500m(独山县麻万镇大元加油站路段)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对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贵JCQ985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莫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酒后无证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莫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陆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综合性能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凡进必查”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酒后无证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莫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莫有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受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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