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芳前,男,1967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7月25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23日被广西南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芳前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芳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14时48分左右,被告人周芳前用钢筋撬开位于独山县麻尾镇“贵都山水苑”二期工地围墙一角的小卖部后窗,进入被害人韦某某的小卖部盗走香烟若干。当日下午,被告人周芳前将盗窃所得的“贵烟(喜)”2条、“贵烟(硬高遵)”1条销赃至麻尾镇黔兴大道附近陆某某所经营的副食店,得款32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周芳前在独山县麻尾镇机务段路边被民警抓获。经独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贵烟(喜)”2条、“贵烟(硬高遵)”1条总价值人民币519.4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芳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芳前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芳前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芳前系吸毒成瘾人员。2016年3月20日14时48分许,被告人周芳前窜至独山县麻尾镇“贵都山水苑”工地围墙旁被害人韦某某副食店,用钢棒将副食店后窗撬开,进入副食店内将被害人韦某某放置于店内的香烟盗走,随即逃离现场。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芳前窜至独山县麻尾镇麻尾新街黔兴大道附近,将盗窃所得“贵烟(喜)”香烟2条、“贵烟(硬高遵)”香烟1条销赃给陆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得赃款人民币32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周芳前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安机关民警追回被盗“贵烟(喜)”香烟2条、“贵烟(硬高遵)”香烟1条,并发还被害人韦某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贵烟(喜)”香烟2条、“贵烟(硬高遵)”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19.4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芳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7月25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23日被广西南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芳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卞某某、莫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监控、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芳前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本院(2011)独刑初字第116号、(2012)独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芳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芳前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芳前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9.4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庭审中,被告人周芳前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属有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结合被盗香烟已被追回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芳前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芳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而发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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