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元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2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元成,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30日被平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元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邦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元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蒙元成在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路澳马小区“梦祥银”饰品门口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徐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徐某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的钱包偷走,随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蒙元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蒙元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蒙元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路“澳马”小区路段“梦祥银”饰品店门口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上衣口袋内绿色钱包一个,随后被告人蒙元成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蒙元成身上查获绿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银行卡一张及身份证一张,被盗物品同时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蒙元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作案的事实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蒙元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30日被平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元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甲、欧某乙、张某某、莫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信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蒙元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本院(2014)独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元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元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蒙元成扒窃他人财物,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蒙元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属于有违法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蒙元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累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和违法劣迹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蒙元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元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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