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男,1965年4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独山县百泉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邦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浙A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独山县麻万镇摆九村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独山县乡村道路C018线7Km+950m(小地名:独山县麻万镇摆九村新桥)处时,因黎某某驾驶的货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货车制动不良,造成黎某某驾驶的货车与同向行驶的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龙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某立即拨打120电话急救及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6时2 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浙A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独山县麻万镇摆九村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独山县乡村道路C018线7Km+950m(小地名:独山县麻万镇摆九村新桥)处时,该货车因制动不良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龙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安葬证明,安埋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及照片,车辆检测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向公安机关民警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某提出的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审 判 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蒋乾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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