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乾永贪污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21:0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乾永,曾用名王前永,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平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乾永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道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乾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乾永,审查上诉人王乾永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1月,道真自治县阳溪镇人民政府根据《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中药材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道府发[2012]50号),制定了《阳溪镇2013年中药材种植实施方案》,该文件中明确“2013年全镇计划种植三尖杉2000亩,种植补贴500元/亩”,同时成立镇政府中药材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经济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发办),由时任办公室主任的王乾永兼任经发办主任并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在实施该方案的过程中,只有阳溪镇四坪村村民杨仁书申报了600亩的红豆杉种植计划,王乾永便以阳溪镇阳溪村街上组村民姚勇、四坪村村民勾明才的名义分别上报了600亩的红豆杉种植计划,并将名单上报了道真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 2013年7月,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县扶贫办、财政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到阳溪镇对中药材项目进行实地验收,王乾永参与了县级验收。在此过程中,县级验收组到阳溪镇四坪村茶条坝实地验收时,王乾永将大沙河管理局种植的红豆杉指认为姚勇、勾明才所种的红豆杉,并告诉县级验收组,关家湾也有种植,共计1200亩。但是实际上,姚勇、勾明才并没有种植三尖杉或红豆杉。县级验收结束后,县扶贫办将验收确认的种植户名单进行汇总,返回乡镇。王乾永在得知姚勇、勾明才各种植红豆杉600 亩的面积得到县级验收确认后,随即安排阳溪镇经发办工作人员姚莎莎制作产业验收汇总表,并将姚勇、勾明才的银行账号交给姚莎莎填录在汇总表上。姚莎莎将汇总表打印出来之后,王乾永在汇总表种植户签字栏签上姚勇、勾明才的签名,并盖上二人私章。

2014年5月,道真自治县财政局将中药材项目补助资金划入阳溪镇财政分局。2014年6月16日,阳溪镇财政局通过阳溪镇信用社将60万元补助款划入王乾永持有的姚勇、勾明才的账户(各30万元)。姚勇账户上的30万元,王乾永借给王文登21万元,剩余9万元用于个人花销;勾明才账户上的30万元,王乾永借给勾兴宇29万元,1万元用于归还王前梅借款。

2、2013年6月,道真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根据黔财农[2012]165号、遵扶办[2012]23号文件要求,将30万元的2011年度“减贫摘帽”中央和省财政专项扶贫项目资金,交由阳溪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2013年8月,阳溪镇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会议明确,2011年度绩效考评、减贫摘帽专项扶贫项目由王乾永妻子陈敏个人独资成立的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茶条坝种植场实施建设,与此同时制定了《阳溪镇2013年度绩效考评、减贫摘帽财政专项资金红豆杉苗圃项目实施方案》,成立了项目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经发办,由王乾永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事务。为实施该项目,2014 年3、4月,王乾永组织人员在阳溪镇关家湾种植了16000 株红豆杉。

2014年5月,道真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人员组成县级验收组对该项目进行实地验收时,王乾永作为验收组成员,将茶条坝、关家湾荒土荒山里种植的所有三尖杉均指认为是道真自治县茶条坝种植场所种植(其中包括大沙河管理局2013年、2014年种植的三尖杉),且伪造了道真自治县茶条坝种植场向姚勇购买红豆杉苗6万株的苗木采购合同,以通过县级验收。县级验收通过后,30万元“减贫摘帽”专项扶贫补助资金拨到道真自治县茶条坝种植场账户后,王乾永将其中10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2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乾永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原审被告人王乾永在初查阶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骗取60万元补助资金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但案发后未退赃,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乾永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对被告人王乾永违法所得人民币82万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乾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乾永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王乾永在实施中药材种植项目中获取的60万元补助款与其职务之间无关联性,应认定为诈骗,且诈骗金额中应扣除大沙河管理局种植面积中王乾永应得部分148280元;2、2011年度减贫摘帽项目上诉人王乾永已具体实施,并经验收通过,不存在骗取的事实;3、具有立功情节;4、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乾永在实施2013年道真自治县阳溪镇中药材种植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60万元,以及在实施2011年度减贫摘帽专项扶贫项目中套取国家专项扶贫资金22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乾永所提“上诉人王乾永在实施中药材种植项目中获取的60万元补助款与其职务之间无关联性,应认定为诈骗, 且诈骗金额中应扣除大沙河管理局种植面积中王乾永应得部分14828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乾永在案发前任阳溪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阳溪镇人民政府为实施2013年中药材种植项目,成立了中药材产业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在经发办,由上诉人王乾永兼任办公室主任并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协助政府、监管部门落实任务、督促种植,协调各村验收,督促各村上报相关资料,收集、完善、上报阳溪镇中药材项目所有资料。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上诉人王乾永利用上述职务之便,虚构姚勇、勾明才种植中药材资料上报,套取国家补助资金,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关于犯罪金额是否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乾永与大沙河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的《森林植被恢复项目造林协议》与2013年中药材种植项目之间无关联性。根据中药材种植项目实施要求,纳入补贴范围要求农户必须自行购种种植,上诉人王乾永在未实际种植的情况下,以姚勇、勾明才的名义虚构相关资料上报,套取的国家补助资金60万元均应认定为贪污金额。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乾永所提“2011年度减贫摘帽项目上诉人王乾永已具体实施,并经验收通过,不存在骗取的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为实施该项目,阳溪镇政府成立了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在经发办,上诉人王乾永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事务,同时,2013年度绩效考评、减贫摘帽财政专项资金红豆杉苗圃项目补助发放清单、验收报告、验收表、项目实施方案等书证以及证人刘某某、骆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度减贫摘帽红豆杉苗圃项目种植规模为面积100亩,种植红豆杉苗6万株,上诉人王乾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按要求足额实施,仅种植了16000株,上诉人王乾永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专项扶贫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乾永所提“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卷王乾永本人的检举笔录,其虽检举他人在道真县阳溪镇实施2013年中药材种植项目中虚报面积,套取国家扶贫资金,但上诉人王乾永系该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并具体负责日常工作,上述线索来源系其利用职务之便获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款“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乾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家专项资金8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先后施行,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及王乾永的贪污金额,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对王乾永判处刑罚。案发后,上诉人王乾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王乾永贪污款项系扶贫资金且未退赃等情况,本院对原判处刑部分酌情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道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对被告人王乾永违法所得人民币82万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道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王乾永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乾永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林

审 判 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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