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蒙某甲、蒙锡林、蒙某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2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独山县百泉镇巴台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甲,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独山县百泉镇巴台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蒙锡林,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独山县百泉镇巴台村。曾因犯抢夺罪(未遂)于2005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乙,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独山县百泉镇巴台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锡林、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时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锡林、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锡林、蒙某乙相互邀约,由蒙某甲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多次窜至本县周边公路沿线,入室和在窗外挑抅室内衣物等方式盗窃电视机、电镐、现金等财物,价值人民币25 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蒙某甲驾驶自己的贵JDF358面包车与被告人蒙某乙、黎某某窜至独山县下司镇北盛村“太平堂”菌子加工厂的活动板房宿舍,被告人蒙某乙、黎某某推开活动板房窗户挑抅被害人余某某裤子,将裤包里面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又在隔壁房间挑抅被害人余某甲裤子,将裤包里面一块阿玛尼手表(价值1000余元)盗走。

2、2015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蒙某甲驾驶自己的贵JDF358面包车与被告人蒙某乙、黎某某窜至独山县基长镇街边兴杰木业加工厂,被告人蒙某乙、黎某某进入值班室,将陆某某放在值班室的一台“长虹”牌37寸液晶电视机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盗走,后黎某某和蒙某甲将电视机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蒙某勇。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长虹”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112元。

3、2015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蒙某甲驾驶贵JDF358面包车与被告人蒙某乙、黎某某窜至独山县基长镇基高村水库旁的临时帐棚,将帐棚外面的一台电镐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镐价值人民币768元。

4、2015年9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蒙某甲驾驶贵JDF358面包车与被告人黎某某窜至平塘县苗二河乡新寨村大路组,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家无人,遂将其客厅的一台黑色4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盗走,事后黎某某将该电视机以人民币800元卖给本村村民蒙某昌。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创维”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025元。

5、2015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蒙某甲驾驶贵JDF358面包车与被告人蒙锡林、黎某某窜至独山县影山镇桑麻村五一桥,在窗户边将被害人柏某某家中卧室上放的一个黄色男式帆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 0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后三被告人将包内现金平分。

6、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某甲驾驶贵JDF358面包车与被告人蒙某乙、蒙锡林、黎某某、蒙某丙(另案处理)窜至独山县影山镇友芝村大坪组,在被害人李某家中将一台黑色46寸“TCL”牌3D液晶电视机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TCL”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494元。

7、201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某乙到独山县百泉镇环东路正中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JDF122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并将车辆后排座椅拆下。2015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开车到独山县上司镇“金正石材厂”厂房,将被害人金某某放在厂房内的27袋稻谷盗走。当三被告人开车返回至打羊街上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7袋稻谷价值人民币3360元。

8、2015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蒙锡林独自一人窜至独山县麻万镇鄢家山搅拌站员工活动板房宿舍,从活动板房窗户挑抅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裤子、羽绒服、皮挂包等,在孙某甲的裤子内搜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其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锡林、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盗窃作案7次,价值人民币25 000余元,被告人蒙锡林盗窃作案3次,价值人民币15 000余元,被告人蒙某乙盗窃作案5次,价值人民币86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锡林、蒙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蒙锡林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锡林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蒙某乙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蒙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蒙锡林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蒙某乙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锡林、蒙某乙相互邀约或者单独多次窜至本县和平塘县境内,采用入室或在窗外挑抅室内衣物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盗得电视机、电镐、现金等财物,价值人民币24 03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某乙相互邀约,由被告人蒙某甲驾驶贵JDF358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窜至独山县下司镇北盛村“太平堂”菌子加工厂活动板房宿舍外,由被告人黎某某放哨,被告人蒙某乙则用鱼竿从窗户外将被害人余某某的裤子抅出宿舍外,盗得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后三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600元私分。

2、2015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某乙相互邀约,由被告人蒙某甲驾驶贵JDF358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窜至独山县基长镇“兴杰木业”加工厂外,被告人蒙某乙、黎某某用鱼竿从窗户外将被害人韦某某的裤子抅出室外,盗得加工厂值班室的钥匙,进入值班室,盗得被害人陆某某放在值班室的黑色“长虹”牌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和值班室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后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电视机销赃卖给本村村民蒙某勇。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盗的电视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陆某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112元。

3、2015年8月底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某乙相互邀约,由被告人蒙某甲驾驶贵JDF358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窜至独山县基长镇基高村水库旁的临时帐棚外,盗得被害人钟某某存放的“十三太保”牌电镐一台。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盗的电镐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镐价值人民币768元。

4、2015年9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相互邀约,由被告人蒙某甲驾驶贵JDF358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窜至平塘县苗二河乡新寨村大路组,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无人后,被告人黎某某推门进入杨某某家,盗得黑色“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电视机销赃卖给本村村民蒙某昌。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盗的电视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025元。

5、2015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蒙锡林、蒙某甲相互邀约,由被告人蒙某甲驾驶贵JDF358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窜至独山县影山镇桑麻村五一桥附近,发现被害人柏某某租住的房屋亮灯后,被告人黎某某、蒙锡林则用衣架将柏某某的黄色男式帆布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 000元和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后三人将现金私分,将物品丢弃。

6、2015年10月底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蒙锡林、蒙某甲、蒙某乙和蒙某丙(另案处理)相互邀约,由被告人蒙某甲驾驶贵JDF358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窜至独山县影山镇友芝村大坪组,发现被害人李某家中无人后,被告人蒙锡林和蒙某丙把风放哨,被告人黎某某、蒙某乙则入室盗得黑色“TCL”牌46寸3D液晶电视机一台。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盗的电视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494元。

7、2015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某乙相互邀约后,驾驶租赁的贵JDF12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窜至独山县上司镇“金正石材厂”附近,盗得被害人金某某放在厂房内的稻谷27袋(重2400斤),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某乙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相互邀约多次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民警同时将被盗的27袋稻谷发还给被害人金某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稻谷价值人民币3360元。

8、2015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蒙锡林窜至独山县麻万镇鄢家山沥青搅拌站员工活动板房宿舍,从窗户外用鱼竿将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裤子、羽绒服、皮挂包抅出宿舍外,盗得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373元,后被孙某甲及其他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蒙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蒙锡林曾因犯抢夺罪(未遂)于2005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蒙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锡林、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陆某某、钟某某、杨某某、柏某某、李某、金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韦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甲、陈某祥、罗某洪、孙某林、沙某勇、陆某彬、蒙某勇、蒙某昌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锡林、蒙某乙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生效的本院(1995)独刑初字第88号、(1999)独刑初字第9号、(2005)独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4)义刑初字第1179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732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锡林、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挑抅或者入户,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锡林、蒙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锡林、蒙某乙采取挑抅或者入户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盗窃作案七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 000余元,被告人蒙锡林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 800余元,被告人蒙某乙盗窃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600余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锡林、蒙某乙相互邀约,各自分工,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地位、作用相当,均属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某乙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蒙锡林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锡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属于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蒙锡林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和累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违法劣迹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盗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锡林、蒙某乙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蒙锡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贵JDF358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动机号909490530)一辆、钥匙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余某某;被告人黎某某、蒙某甲、蒙锡林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3 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有林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人民陪审员  陆树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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