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方恒,贵州省习水县人。2015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江,贵州省习水县人。2015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显望,贵州省习水县人。2015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方恒、李江、罗显望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蔡方恒、李江、罗显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习水县二里乡在实施2011年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和2012年生态移民项目过程中,时任井坝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蔡方恒利用职务便利,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村民陈从树的老房子后,拆除恢复成耕地,获得土地“增减挂钩”补偿费145650元,后又冒用陈从树的家庭信息,虚构陈从树实施生态移民的事实,在兴隆集镇购买生态移民安置房,骗得国家生态移民补助款72000元人民币;时任井坝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李江利用职务便利,以23000元的价格购买村民万国华的老房子后,拆除恢复成耕地,获得土地“增减挂钩”补偿费138600元,后又冒用万国华的家庭信息,虚构万国华实施生态移民的事实,在兴隆集镇购买生态移民安置房,骗得国家生态移民补助款72000元人民币;时任井坝村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罗显望利用职务便利,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村民冯友明、冯仕强共有的老房子后,拆除恢复成耕地,获得土地“增减挂钩”补偿费127296元,并冒用冯友明的家庭信息,虚构冯友明实施生态移民的事实,在兴隆集镇购买生态移民安置房,骗得国家生态移民补助款96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显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罗显望贪污所得赃款96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二、被告人蔡方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蔡方恒贪污所得赃款72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三、被告人李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李江贪污所得赃款72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蔡方恒的上诉理由:已明确告知陈从树相关政策,因陈从树不愿移民搬迁,主要是为了完成政府下达的工作任务而实施本案,不构成贪污罪;即便构成犯罪,因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上诉人李江的上诉理由:自己本身符合生态移民的条件,因符合生态移民项目条件的老百姓不愿意搬迁,于是以万国华的名义完成政府下达的生态移民工作任务,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即便构成犯罪,贪污金额应认定为12000元,原判量刑过重,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罗显望的上诉理由:自己本身符合生态移民的条件,因符合生态移民项目条件的老百姓不愿意搬迁,于是以冯友明的名义完成政府下达的生态移民工作任务,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即便构成贪污罪,贪污金额应认定为24000元,原判量刑过重,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上诉人蔡方恒、李江、罗显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生态移民补助款,其中,蔡方恒骗取72000元、李江骗取72000元、罗显望骗取96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蔡方恒、罗显望、李江是否构成贪污罪及贪污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实施增减挂钩与生态移民项目,相关农户将会得到巨额补助,证人欧某某(时任二里乡党委书记、二里乡扶贫生态移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赵某某(时任二里乡乡长,二里乡扶贫生态移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常务副组长)、王某某(时任二里乡副乡长、二里乡扶贫生态移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并分管生态移民)、李某某(时任井坝村委会委员)及相某某证实,如村干部符合生态移民的条件,必须实名提出申请,不得冒用其他人的家庭信息申请并享受相应补助。三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骗取政府发放的生态移民补助款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所骗取的生态移民补助款均应计入贪污金额,故本院对三上诉人称其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显望、蔡方恒、李江在协助政府开展增减挂钩与生态移民项目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其他农户的家庭信息,骗取国家生态移民补助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蔡方恒、李江贪污金额均为72000元,罗显望贪污金额为96000元,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三上诉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一幅度内量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还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原判综合三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贪污金额、贪污款项的性质、认罪态度、到案情况等,对三上诉人所处有期徒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罚金刑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三上诉人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及上诉人李江、罗显望称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延
审判员 聂 林
审判员 吴少瑞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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