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独山县基长镇基长居委会拉俭组50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组“吵架地”(小地名)自家地里割地埂草。同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抽烟时,将未熄灭的半支烟丢在旁边干草堆上后离开。因天气干燥,该烟头点燃草堆引发森林火灾。经检验,此次火灾造成森林过火面积16.92公顷,其中有林地5.25公顷,灌木林地4.08公顷;造成经济损失286 298.78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281 043.66元,间接经济损失5 255.12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过失行为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本组“吵架地”(小地名)的自家地里割草后,于当日10时30分许,抽烟后将未拧灭的烟头丢在杂草堆上后离开,后因天干风大,烟头引燃杂草,引发山林火灾。被告人白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抽烟后将未拧灭的烟头丢在杂草堆上引发集体山林火灾的事实经过。经检验,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25公顷,灌木林地面积4.08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1 043.66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失火的行为得到独山县基长镇茶亭村村民委员会、三兴村民小组及部分组民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黎某某、杨某某、韦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提取笔录,火灾现场调查图,资质证明及机构代码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气体打火机1个,谅解书证,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野外用火可能会导致森林火灾,仍在野外乱扔烟头,引起火灾发生,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已构成失火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白某某过失引发山林火灾,情节较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乱扔烟头引发山林火灾的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白某某失火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大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
二、作案工具一次性气体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人民陪审员 胡文惠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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