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茂盛,贵州省遵义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渝,贵州省遵义市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茂盛犯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陈渝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茂盛、陈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茂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茂盛及其辩护人李世军、原审被告人陈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何茂盛受贿部分
2012年和2013年,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拆迁处与王多芳(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已被判刑)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王多芳组织相关人员,负责对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逐户登记、现场勘查、丈量、制图、核定面积;负责对项目征收范围内被拆迁人进行动迁,在征收期限内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1月,指挥部拆迁处将新区部分拆迁工作委托给新区建筑劳务公司代办。王多芳与上述单位、企业签订代办协议后,按照新区建筑劳务公司的决定雇请了罗孝义、谭滔、冉勇等人为其代办指挥部指定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工作。2012年至2013年间,罗孝义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何茂盛为他物色有意通过其职务便利谋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人员,被告人何茂盛先后为罗孝义联系了丁启江等四人,罗孝义通过谭滔、冉勇以谎报被拆迁房屋或附属设施性质、虚增被拆迁房屋或附属设施面积等方式为上述人员牟取不正当安置补偿利益后,由何茂盛从上述人员处收取好处,共计现金380000元。其中:
(一)2012年,被告人何茂盛伙同罗孝义、谭滔,利用谭滔代办丁启江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工作便利,为丁启江户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收受丁启江现金38000元,何茂盛从中分得10000元。
(二)2013年3月,被告人何茂盛为罗孝义联系了王明,罗孝义利用冉勇代办王明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便利,以虚增被拆迁房屋面积、将简易房虚报为普通住房的方式为王明户谋取了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王明为此给了何茂盛现金32000元,何茂盛将之交予罗孝义,罗孝义从中分给何茂盛4000元,剩余28000元与冉勇瓜分。
(三)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何茂盛向罗孝义介绍了周安学,罗孝义便通过负责代办周安学户拆迁安置补偿代办工作的冉勇,为周安学户被征房屋虚增面积80平米,并将其楼梯间虚报为普通住房,后何茂盛收到赵天峰现金90000元,分给罗孝义70000元,罗孝义告知冉勇收到56000元,分给了冉勇21500元。
(四)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何茂盛主动联系张远全、冯华,表示其在任永强户被拆迁房屋上虚增了一些面积,可套取政府安置还房,并可将房产安置到张远全、冯华名下,但需按面积收取好处。张远全、冯华同意后,何茂盛将此情况告知罗孝义,罗孝义通过同案犯冉勇将任永强户被拆迁房屋面积虚增了200平方米。张远全、冯华共计给予何茂盛现金180000元,何茂盛将其中140000元分给了罗孝义,罗孝义从中拿出90000元与冉勇瓜分。
(五)2013年,被告人何茂盛得知被拆迁人费生乾希望通过虚增其被征收房屋面积以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后,将该情况告知罗孝义,罗孝义表示可以给予关照,并将该情况告知负责费生乾户拆迁安置补偿代办工作的冉勇,后冉勇伙同彭世权(另案处理)将费生乾户被拆迁的住房虚报成了门面房。事后,罗孝义叫何茂盛到费生乾处收取现金40000元,将其中3000元分给了何茂盛,剩余37000元交予冉勇分配,冉勇、罗孝义从中各分得13500元,彭世权分得10000元。
二、被告人何茂盛行贿部分
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人何茂盛为能获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分别向罗孝义和被告人陈渝行贿现金100000元和15000元,其中:
(一)2013年,被告人何茂盛为在李福强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请托罗孝义帮忙。罗孝义伙同负责代办李福强户拆迁安置补偿代办工作的冉勇,为李福强户被征收住房面积虚增了90余平方米,何茂盛为此送给罗孝义现金50000元,后罗孝义将所得金额交给冉勇后,冉勇从中分给罗孝义20000元。
(二)2013年11至12月间,被告人何茂盛为在苟高玉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请托罗孝义帮忙。罗孝义表示同意但要求何茂盛给其好处50000元,何茂盛同意后,罗孝义便伙同负责代办苟高玉户房屋安置补偿工作的王徐、王庆,将苟高玉户被拆迁房屋虚增了部分面积。事后,何茂盛送给罗孝义现金50000元,罗孝义与王徐、王庆将之瓜分。
(三)2013年8月前后,被告人何茂盛与鄢文学为使共同修建的违法建筑得到高于规定标准的安置补偿,请托负责代办该建筑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被告人陈渝给予关照,送给陈渝现金15000元。
三、被告人陈渝受贿部分
2010年2月1日,为加快遵义市新区开发建设步伐,经遵义市新蒲新区党工委、管委会、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区开投公司,系遵义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共同研究决定,成立了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下称指挥部),负责新蒲组团开发建设相关项目的房屋征收等工作。指挥部先后将房屋征收后的部分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外包给遵义市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区房开公司)、遵义市新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新区劳务公司)代办。因新区房开公司、新区劳务公司、遵义市新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新区建筑安装公司)均系新区开投公司全资子公司,与新区开投公司共用一个管理组织,各公司员工均由该组织统一管理,统一调度。陈渝系新区建筑安装公司员工,2012年起,陈渝受指派负责代办指定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其工作任务为:勘测、核定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数量、面积、性质,收集、整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产权等资料并建立拆迁安置补偿档案,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并初拟安置补偿协议,根据上述安置补偿档案及协议拟定安置补偿方案报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审核、批准,通过后通知被拆迁人签订正式协议。
2013年6月至9月间,陈渝接受何茂盛、鄢文学、黄兴春、刘廷华、田义强、李贵权、鄢文祥、邓天容等人的请托,利用其代办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便利,采用谎报、虚增被拆迁建筑性质、面积等方式,为他人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现金共计123000元。其中:
(一)2013年8、9月,被告人陈渝在负责代办鄢文学和被告人何茂盛二人合建违法建筑拆迁安置补偿代办工作期间,接受鄢文学、何茂盛请托,为二人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收受二人现金15000元。
(二)2013年8月,被告人陈渝在负责黄兴春户拆迁安置补偿代办工作期间,接受黄兴春请托,为被拆迁人黄兴春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收受黄兴春现金8000元。
(三)2013年8月,被告人陈渝在负责刘廷华户拆迁安置补偿代办工作期间,接受刘廷华请托,为被拆迁人刘廷华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收受刘廷华现金20000元。
(四)2013年9月,被告人陈渝在负责田义强户拆迁安置补偿代办工作期间,接受田义强请托,为被拆迁人田义强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收受田义强现金10000元。
(五)2013年9月,被告人陈渝在负责李贵权户拆迁安置补偿代办工作期间,接受被拆迁人李贵权请托,为李贵权户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收受李贵权现金10000元。
(六)2013年8、9月间,被告人陈渝在负责鄢文祥户拆迁安置补偿代办工作期间,接受鄢文祥请托,为被拆迁人鄢文祥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收受鄢文祥现金10000元。
(七)2013年9月,被告人陈渝在负责邓天容户拆迁安置补偿代办工作期间,接受邓天容请托,为被拆迁人邓天容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收受邓天容现金50000元。
原判另认定:中共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在调查新蒲新区“两违”系列案件过程中,发现了被告人陈渝收受何茂盛15000元犯罪线索以及何茂盛在杨盛银家房屋上修建违章建筑套取国家资金获补偿款85000元犯罪线索,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12日通知陈渝、何茂盛到案配合调查,后陈渝、何茂盛分别自动到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交待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何茂盛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检举了王多芳(已被判刑)、李吉林涉嫌犯罪的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渝通过其亲属陈关涛到中共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退出现金173000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茂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陈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没收被告人陈渝已退赃款现金十二万三千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何茂盛所得赃款,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茂盛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判定性不当,上诉人何茂盛的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上诉人何茂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何茂盛的上诉理由一致。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定罪准确,请二审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上诉人何茂盛伙同在遵义市新蒲新区负责拆迁还房工作的罗孝义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被拆迁人谋取利益,收受被拆迁人的现金共计380000元;2013年6月至9月期间,上诉人何茂盛为谋取非法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向罗孝义行贿100000元,向陈渝行贿15000元;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陈渝系国有性质的遵义市新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其利用代办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23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茂盛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何茂盛家属代其向本院退缴受贿所得赃款77000元。
关于上诉人何茂盛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性不当,上诉人何茂盛的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第一、罗孝义等人系王多芳聘用,经国有性质的新区建筑劳务公司总经理同意后到岗,代表新区建筑劳务公司开展拆迁安置补偿代办工作的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拆迁安置补偿代办工作涉及对国有财产的处分、社会公众权益的实现等重要事项,属于从事公务;上诉人何茂盛与罗孝义等人共谋后,利用罗孝义等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非法利益,共同索取或收受了他人钱财,其与罗孝义等人属共同犯罪,均应以受贿罪论处。第二、上诉人何茂盛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予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陈渝、罗孝义等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行贿罪。综上,上诉人何茂盛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茂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何茂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何茂盛事前与罗孝义等人共谋,事后分得赃款,积极参与了犯罪,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其它共犯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对上诉人何茂盛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茂盛伙同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罗孝义等人,利用罗孝义等人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380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渝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受该公司指派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123000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何茂盛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予从事公务的人员贿赂,其行为还构成行贿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何茂盛在办案机关掌握其违法违纪线索情况下,经办案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主动供认与办案机关所掌握违法违纪线索不同罪名的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上诉人何茂盛到案后,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经办案机关查证属实,办案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何茂盛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起重要作用,属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渝在办案机关掌握其收受何茂盛所送15000元贿赂的情况下,经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共收受他人贿赂123000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待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其它同种犯罪事实……”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陈渝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渝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先后颁布施行,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予以调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上诉人何茂盛的受贿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对原审被告人陈渝的受贿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上诉人何茂盛的行贿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综合上诉人何茂盛的犯罪事实、性质、涉案金额、有自首立功情节、二审中退缴赃款等,原审被告人陈渝的犯罪事实、性质、涉案金额、有坦白、退赃情节等,对二人的原判量刑部分,本院予以改判。对上诉人何茂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没收被告人陈渝已退赃款现金十二万三千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二项、四项,即:一、被告人何茂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陈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何茂盛所得赃款,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茂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陈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茂盛已退缴的赃款7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延
审 判 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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