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梁军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田沟监狱执行。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7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另查明,该犯涉案假币已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再查明,其已缴纳罚金5万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罚金缴纳单据及承诺书、罪犯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梁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10万元(已执行5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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