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绥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匡永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贵州省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7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匡永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获评监狱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清。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罪犯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匡永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清犯罪所得赃款,确有悔改表现,现其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匡永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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