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光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贵州省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光镜自服刑以来,2013年11月至2016年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两次;另查明,该犯在狱内月均消费600余元,明显高于狱内正常消费水平,且其属多次盗窃耕牛,案发后未退赔被害人,也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罪犯狱内消费明细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的规定,罪犯陈光镜系多次盗窃耕牛,社会危害性大,且其自服刑以来,在狱内月均消费明显高于狱内正常消费水平,但却未积极履行退赔义务及罚金刑,不能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光镜裁定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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