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遵刑执字第1025号刑事裁定,裁定对罪犯赵立玉予以假释,该假释裁定经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送达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在执行期间,贵州省遵义市司法局于2016年6月6日以(2016)字第02号撤销假释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遵义市司法局认为,罪犯赵立玉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即其因于2016年4月11日吸食毒品,2016年4月1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建议对罪犯赵立玉撤销假释,收监执行。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遵义市司法局认定罪犯赵立玉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该犯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尚余一年零七个月零七天的刑罚未执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撤销假释建议书、提请撤销假释审核表、原审刑事判决书、假释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贵州省忠庄监狱假释证明书、绥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绥阳县司法局调查笔录、绥阳县司法局风华司法所关于社区矫正人员赵立玉撤销假释的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立玉在假释考验期内,因吸食毒品被绥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其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零七个月零七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年5月26日(2015)遵刑执字第1025号对罪犯赵立玉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赵立玉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零七个月零七天(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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