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乙甲,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被镇宁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镇宁县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乙甲与工友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翡翠国际小区务工,周某乙甲临时起意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周某乙甲将摩托车骑到安顺后告知其子周某乙,在周某乙的劝说下周某乙甲同意将摩托车归还失主。周某乙在西秀区幺铺镇将摩托车归还给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周某乙甲于当日18时许到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81.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甲具有自首,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认定的证据有:镇宁兴星豪爵摩托车经营部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全国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谅解书、发还清单,证人周某乙、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乙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周某乙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处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乙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乙甲自愿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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