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国林、陈某某、江文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0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国林,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文学,出生于贵州省,住六盘水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林、陈某某、江文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琳、代理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国林、陈某某、江文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江文学驾驶自己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搭载被告人罗国林、陈某某到安顺,途中,陈某某提议去做“三线”骗人,江文学和罗国林均同意。三人在镇宁自治县大山镇云马厂路口遇到被害人唐某某后,由陈某某下车与唐某某搭讪,将唐某某骗上江文学驾驶的面包车,罗国林假装外省人在云马厂路口往大山方向500米处以包车到镇宁为由上车,在面包车行驶途中,罗国林假装掉落自己的钱包,陈某某捡取钱包后告诉唐某某下车后平分。罗国林以查找钱包核对银行卡为由,让陈某某及唐某某将各自的银行卡拿给自己检查,在套取唐某某银行卡密码后,陈某某在归还唐某某银行卡时将自己的银行卡与唐某某银行卡调换。三人在镇宁自治县大山镇连山村路段将唐某某骗下车后,开车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陈某某在车上等候,罗国林、江文学二人下车到老东门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将唐某某卡中的人民币15800元取出盗走。所盗赃款除加油吃饭花销200元外,其余赃款三人均分。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158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国林、陈某某、江文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视频截图,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业务对账单,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图片,贵州省人口信息系统,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镇宁自治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体格检查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暂收条,发还清单,监控视频,银行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林、陈某某、江文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国林、陈某某、江文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国林、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文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国林、江文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严判处。但鉴于被告人罗国林、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江文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三被告人赃款已全部退清退还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国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江文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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