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住安顺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石某乙甲、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石某乙甲、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开设赌场,邀约他人以麻将“挖豹”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同年3月25日至3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某又先后邀约被告人丁某某、石某乙甲入股共同开设赌场,分别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老鹰洞”、镇宁自治县大山乡、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徐某某家开设赌场,以麻将“挖豹”的方式邀约多人进行聚众赌博。其间,共获利25万余元。2015年3月31日O时许,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对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徐某某家房屋内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涉赌人员20余人,收缴赌资6万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证据有:麻将一副,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证人徐某某、严某甲、朱某某、邹某某、陈某甲、顾某某、张某乙、唐某某、李某某、齐某甲、郭某某、鲍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齐某乙、石某乙、张某丙、周某某、伍某某、张某丁、张某戊、黄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石某乙甲、吴某某、严某乙、王某乙、陈某乙、王某丙、江某某、鲁某某、张某己等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石某乙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监控截频等。以被告人张某甲、石某乙甲、丁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石某乙甲、丁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石某乙甲、丁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意见,未提出任何辩解。被告人丁某某以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石某乙甲以其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开设赌场,邀约他人以麻将“挖豹”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同年3月25日至3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邀约被告人丁某某、石某乙甲入股共同开设赌场,分别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老鹰洞”、镇宁自治县大山乡、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徐某某家开设赌场,以麻将“挖豹”的方式,邀约多人进行聚众赌博。其间,共获渔利25万余元。2015年3月31日O时许,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对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徐某某家房屋内突击检查,当场查获涉赌人员20余人,收缴赌资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
作案工具:麻将一副。
(二)书证
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石某乙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丁某某、石某乙甲系被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3、社区调查评估,证实经调查,同意将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石某乙甲纳入社区矫正。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唐某某、齐某甲、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张某乙、鲍某某、齐某乙、朱某某、陈某甲、严某甲因本案涉赌或为他人赌博提供帮助被处以行政处罚。
5、借车协议、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涉案车辆情况。
6、监控截频,证实张某甲、丁某某、石某乙甲开赌的情况。
7、追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收缴、扣押赌资情况。张某甲持有的25万元;丁某某持有的赌资2985元、无主赌资23720元、赌具麻将一副;陈某甲持有的面包车一辆;严某甲持有的面包车一辆;唐某某持有的赌资65元;齐某甲持有的赌资13750元;赵某某持有的赌资210元;刘某某持有的赌资10000元;张某乙持有的赌资843元;鲍某某持有的赌资3950元;齐某乙持有的赌资2250元;郭某某持有的赌资2300元已依法被扣押。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两辆面包车已发还严某甲、陈某甲。
9、收据,证实张某甲的公安部罚没25万元;丁某某的公安部罚没23720元;郭某某的公安部罚没500元、公安部罚没2300元;李某某的公安部罚没500元;齐某甲的公安部罚没500元、公安部罚没13750元;陈某甲的公安部罚没3000元;徐某某的公安部罚没3000元;唐某某的公安部罚没500元、公安部罚没65元;赵某某的公安部罚没500元、公安部罚没210元;刘某某的公安部罚没500元、公安部罚没10000元;张某乙的公安部罚没500元、公安部罚没843元;鲍某某的公安部罚没500元、公安部罚没3950元;齐某乙的公安部罚没500元、公安部罚没225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晚上天黑的时候,有一个男子来到我家给我说他叫人来我家玩(暗指赌钱),一晚上给我600元钱的卫生费(场地费),当时我就同意了。我就拿一进门的大厅给他们用(赌钱)。大概过了一会儿,有些我不认识人来到我家,拿来桌子和麻将在我家赌钱,我听他们说这种赌钱方式叫挖豹子。怎么赌我也不懂,反正他们陆陆续续来来去去的六、七十人到我家赌钱,有男人也有女人,他们赌多大我也没有管。不知什么时候,你们警察就来到我家将他们赌钱的人抓了。我还没有得这600元钱的场地费。
2、证人严某甲证言:证实我在张某甲和丁某某经营的赌场为他们接送赌客,一共接送了5天的客人。2015年3月29日我在他们经营的水塘寨的赌场接送赌客,3月30日我在玻琳寨接送赌客,每一天赌场的地点都有变化。近处是200元一天,远处是300元一天。我结算了3天的接送钱,一共得了900元人民币,是在被查获的前几天结算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了。接送赌客的车辆是我自己提供的。赌场里面每天总共有三辆车负责接送。每天都是在富日假日酒店路口等赌客上车以后就把人送到指定的赌场。我每天晚上19时许左右驾车到富日假日酒店去找一个名叫小兵的男子,找到他后他就会先带我去认一下今天晚上要到赌场的路,认识了以后小兵就会叫我开车到富日假日酒店路口等赌客,坐满以后把这些赌客送到赌场,一般这些赌客会在晚上20时许到富日假日酒店路口敲我的车窗,我就把人送去赌场。每天都有三车左右的赌客,人数约有20人左右。由小兵给我们发工资。我的车是2014年3月份在镇宁县星通汽车公司购买的,是一辆核载7座的银白色成功牌面包车,是张某甲叫我开车接送赌客的。我送赌客去过大山的一个村子,还有果寨村、玻琳村。我一共接送五、六次,每次地方都不一样。张某甲、丁某某都联系人去赌场赌钱。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镇宁县汽车租赁公司租一辆面包车参与接送赌博的人到丁某某安排的地点赌博。2015年3月26日14时许我在镇宁城关镇汽车租赁公司租车。2015年03月30日21时许,我按照往日的安排,在镇宁县城关镇富日假日酒店接到一车赌博的人送到镇宁县城关镇玻琳村参与赌博。2015年03月31日00时许我还在那里等到第二车人送去镇宁县城关镇,当我开车刚到村口赌博地点的旁边时,就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之后我就被传唤到镇宁县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进行相关处罚。我和丁某某是一个村的,是他让我来负责开车接送赌博的人,一天给我三百元钱。丁某某开设的赌场,我知道的股东还有一个叫张某甲的,我只是听丁某某的安排,负责开车接送赌博的人。我知道丁某某还叫了同村的邹某某、“小盼江”参与帮忙放哨。我一共做了三个晚上。第一次是去大山哨方向,那个地方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第二次是在果寨“老鹰洞”,第三次是在2015年03月30日去玻琳村。我不知道赌场是谁开的,我每天晚上开车到富日假日酒店路口附近等,一共有四辆车子负责接送。接送的车子都是开设赌场的人联系的,其中一辆车子是银白色的面包车,还有我自己的面包车。我每天接送赌客,丁某某一天给我300元人民币。赌场是以“挖豹”的形式进行赌博。我没有参与赌博。我一共负责接送赌客3天,第一次去的地方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第二次是果寨村,第三次在玻琳村。我接送了两天,得600元人民币,第三天被民警抓了。
4、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朱某某负责在赌场外围放风,朱某某还负责开车接送赌客。我一共去赌场外围放过两次哨。第一次是2015年3月29日晚上21时许,我坐在朱某某的面包车上,丁某某就打电话给朱某某叫我们去给他的赌场放风,我和朱某某就把车开到果寨的老鹰村附近开始放哨,两百元一天。第二次是2015年3月30日21时左右我们就把车开到玻琳村,我和朱某某、丁某某就在玻琳村的赌场外围放哨,放到31日凌晨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不知道组织赌博的人,我是听丁某某指挥,负责赌场外围放哨。
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在张某甲和丁某某经营的赌场为他们接送赌客,一共接送了2天的客人。张某甲给我说送人去到赌博地点算一次,去赌博地点接人回来算一次,赌场里面每天总共具体有几辆车子负责接送我不清慧,有时候是三辆,有时候是四辆,每天都是在富日假日酒店的路口那里等赌客,然后把赌客送到指定的赌场。我每天晚上20时许,自己开车到富日假日酒店路口那里去赌客,坐满之后就把赌客送到指定的赌场去。每天接送的赌客不等,有的时候多,有的时候少,一晚上大概有十多人个人坐我的车到赌场。赌场的组织者是张某甲和丁某某。我接送赌客的车子是2010年在广东公司购买的,车主是我妻子胡某的名字。是一辆核载7座的银白色成功牌面包车。我接送赌客都到过果寨村和镇宁县附近的玻琳村。张某甲是我春节时吃宵夜认识的朋友,他看到我有一辆面包车,就和我说开车接送赌博的人的事,当时小雄也在,我考虑之后答应了。丁某某是去接送人的时候认识的。我送过两次,一次是2015年3月29日去果寨,另一次是去玻琳村。
6、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赌场是以挖豹的形式赌博,我是张某甲和丁某某喊去负责抽水钱的,抽来的水钱交给张、丁二人,小斌也负责抽水钱。我每天得100元,参与五次。在果寨村3次,玻琳村2次。每天参赌人员有三、四十人。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我在玻琳村参与赌博,当天下午我打电话问红妹后在富日假日酒店坐车去的。以挖豹的形式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赌资843元。每次最低下注100元。
8、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我在玻琳村参赌被抓。在富日假日酒店坐车去的。吴勇、李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吴涛、小计龙、小涛妹也在现场赌钱。赌场以挖豹的形式赌钱。当天我带了465元,输了400元,看见最大下注有两、三千元,最少也是一注300元。每一把牌平均有十多个人下注。抽水钱,1000元抽500元。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在玻琳村参赌被抓,一起去的人中认识的有鲍某某、齐某甲、齐某乙、王某甲、王某丁。在富日假日酒店坐车去的。我带了7000多元去,输了200元左右。平均每次有十个人左右下注。200元中抽10元水钱。
10、证人齐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在玻琳村参赌被抓,一起去的人中认识的有鲍某某、李某某、齐某乙、王某甲,王某丁。在富日假日酒店坐车去的。赌场以挖豹的形式赌博。我带了13450元去,赢了300元,13750元全部被公安查获。平均每次有十个人左右下注。200元中抽10元水钱。
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去玻琳村参赌的,有二十多个人参赌,以挖豹的形式赌博,一百元到一千元,都有人下注。我带了3000多元参赌,抓获时有2300元。
12、证人鲍某某证言:证实我在玻琳村参赌被抓。一起去的人中认识的有齐某甲、齐某乙、李某某、王某甲,其他的不认识。在富日假日酒店坐车,赌场以挖豹的形式赌博。我带了4150元参赌,被公安机关查获3950元。平均每次8个人左右下注。一百元抽5元水钱。
1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春节的时候,我在果寨参赌两次,姓丁的人喊的,在富日假日酒店坐车,以挖豹的形式赌博。带了1000多元,输了800元。有好几个人组织,姓丁的也参与。被查获赌资210元。
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我找人坐接送的车来到玻琳村,后参与赌博,以挖豹的形式赌博。我输了800元,剩下1万元,当天有40人左右。
15、证人齐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我和齐某甲、鲍某某、李某某一起在富日假日酒店坐车来玻琳村参赌,以挖豹的形式赌博,最低下注100元,带了2250元,没有输赢。齐某甲、鲍某某、李某某均下注参赌。认识到有六、七个人,抽水钱,抽多少,不清楚。
16、证人石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石某乙甲之妻,2015年3月30日我和石某乙甲在现场,知道当天石某乙甲是参与赌博的。以挖豹的形式赌博。我没有参与赌博。石某乙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
1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我是张某甲之弟,张某甲叫我到赌博的地点卖饮料和烟。2015年3月27日,我第一次去,在富日假日酒店坐车到老鹰村,以挖豹形式赌博。第二次是在玻琳村,组织人员有张某甲、丁某某、小杨。第三次是大山鸡场,第三次石某乙甲也参与。第四次是2015年3月30日,在玻琳村,石某乙甲当天也在。参赌的人多的时候有五、六十人,少的时候有二、三十人。下注多的时候有二十多人,少的时候有五、六人;下注100元到2000元不等。组织赌博的,是张某甲、丁某某、石某乙甲及小杨。张某甲在赌场负责组织,顾某某、席某某(小斌)负责抽水钱,冯某(小盼江)负责找赌场,丁某某负责外围放哨,小杨和石某乙甲负责联系人来参赌。一千元抽三十元的水钱,赢了多少,我不清楚。平均分水钱。张某甲、严某甲、席某某均开车接送过赌客。2015年3月30日那天,有张某甲、丁某某、石某乙甲、小杨四人组织。
1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03月30日23时32分许,我在我家下面一家山庄里面给人家照看工地,我回到家以后就问我老婆徐某某是否认识那些赌钱的人,我老婆说不认识,有一个小伙去给她说他们在我家里玩(暗指赌钱),我老婆也就同意那些人在我家玩,我听徐某某说他们在我家玩一次自愿支付600元的费用,我把事情了解完以后就没有问了,我觉得我家里的人太多,我准备回到我照看的工地上去睡觉,我刚从家里出来以后就被公安机关的民警到现场查获了。不认识和徐某某谈话的男子。那名男子的身高大概有170CM左右,是短发,穿的是一件红色的衬衣。他们是以挖豹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这次赌博是用面包车接送的。
19、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镇宁县城关镇三桥开了一个汽车租赁公司。2015年03月26日15时许,朱某某和两个男的到我的公司问是否有面包车出租,我告诉他有,之后我们谈定价钱180元一天,朱某某说要租十天,共先支付了我1100元,剩余的钱之后再支付。在2015年03月26日下午15时20分许,朱某某就把面包车开走了,在2015年03月31日19时许和朱某某一起去租车的一个男子就将面包车开来还了。朱某某租面包车没有告诉我租车去做什么。
20、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03月30日23时许,我去到镇宁县城关镇参与赌博。一起赌博的人中我认识小盼江、丁某某和张某甲。是一辆面包车带我去的。张某甲是我的叔叔,他叫我跟着他去赌博场帮忙做事,比如卖水,看场子(赌场),之后他和小盼江会给我钱,一天可以得到300元。2015年03月30日21时许,我去到镇宁县城关镇富日假日酒店,上了一辆面包车,到了镇宁县城关镇玻琳村村口,我下车到路边的一户人家找到张某甲,当时张某甲手里拿着一叠钱和其他人在赌博,大概30多个人在这户人家的主屋里围着一张桌子用麻将以挖豹的方式赌钱,我在旁边帮忙卖红牛和矿泉水。最后被公安机关的民警到现场查获。赌场是以挖豹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最低都下注一百元。我没有参与赌博,我只是负责卖红牛和矿泉水。之前的赌博有五次是在镇宁县城关镇果寨村,有两次是在玻琳村,还有三次我不知道那里叫什么名字,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
2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我没有赌博。我是一个朋友杨某甲叫我一起去,然后杨某甲一天给我一点钱。这个赌场是谁开设的,我不清楚,我在里面听别人说过一个叫丁老五的,其他的我不知道。杨某甲在里面说话还是比较管用,应该也是庄家之一。我一直是在假日富日酒店门口等面包车来了以后就将在那里等的人一起接到赌场。参赌人员少的时候有20多人,多的时候能达到60多人,具体在里面赌博的人有多少我不知道。杨某甲在里面也参与赌钱,有时候场子里面发生什么事情他也会喊一下,里面的人都比较听他的。去的第一天我什么也没有得,第二天杨某甲就给我200元,之后有一天杨某甲又给了我200元,到被抓的前一天,杨某甲又给了我300元。赌场是用挖豹子的形式赌博,我只认识杨某甲,还有一个是杨某甲家哥,叫杨某乙。我去的这几天一共得到七百元钱,都是杨某甲给的。
2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03月30日23时许,我去到镇宁县城关镇玻琳村参与赌博。一起赌博的人我认识丁某某和张某甲,其他的我不认识名字,见到照片我能认出一部分来。2015年03月30日20时许,张某甲打我表哥的电话找我去赌钱,顺便在赌场帮忙,我去到镇宁县城关镇富日假日酒店上一辆面包车,去到镇宁县城关镇玻琳村,我找到张某甲,当时张某甲手里拿着一叠钱和其他人在赌博,大概20多个人在一户人家的主屋里围着一张桌子用麻将以挖豹的方式赌钱,我在旁边坐着玩。最后被公安机关的民警到现场查获了。我不是去赌博的,是帮张某甲的忙,比如拿水,之后张某甲给我200元。他们是以挖豹的方式进行赌博。这次赌博是丁某某和张某甲等人一起组织的。赌具是组织赌博的人提供的,我不认识从赌博中抽取钱的人是谁,赌场是丁某某叫人负责管。
2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在街上听见有人说玻琳村有人赌博,我就想到赌博的地方宵夜应该很好卖,所以我就和王某乙、吴某某3个人约起,拿宵夜到赌博场去卖。赌博是以挖豹的形式进行赌博,每个人都可以当庄家。2015年3月30日晚参与赌博的人有二、三十个人,男女都有,年龄在20岁到40岁左右不等。
2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22时许,我听说玻琳村有一个赌场,我的朋友鲍某某,齐某甲、李某某、齐某乙和我商量去玩,2015年3月30日22时许,我去“富日假日”酒店门口,看见鲍某某、齐某甲、李某某、齐某乙站在路边,我上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去城关镇玻琳村,面包车司机带领我们几人到村子里一家两层楼的民宅内,我们进去后,我就一个人去休息室吃东西。途中,我打电话叫我弟到玻琳村来接我,我准备走时警察就到现场把我们抓获了。我去的目的就是去看一下。鲍某某、齐某甲、齐某乙都参与赌博的。当时我身上有5900元,我没有参与赌博,所以没有输赢。
25、证人石某乙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0时许,我和我丈夫还有两个朋友小猛、小国去找人要钱,2015年3月31日0时许我们在红星大道乘坐一辆面包车去到赌场,我们到达赌场刚下车还没进入赌场就被公安机关带过来了。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对我进行搜查,查到一个黑色的单肩的女士挎包,包内装有12900现金、一部苹果6手机、一张贵州银行的存储卡、一把北京现代轿车车钥匙,还有家中开门用的钥匙。
2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22时许,我叫我的朋友王某乙、蒋某某坐了一辆出租车到玻琳村,在周围询问村子里的人赌场在什么地方,我们三人就顺着村民指的方向,找到一家住户,走进去后,看见有二十多个人在房间内围着一张桌子正在赌钱,我们进去看了几分钟,十多名警察就冲进来,把赌钱的人抓获了。公安机关当场对我进行检查,从我身上搜出2570元。我没有参与赌博。
27、证人严某乙证言:证实我在玻琳寨的中间一户人家开设的赌场里面卖东西。贩卖一些烟、红牛、饮料,还做粉卖,为来赌钱的人提供饮食保证。我的爱人邹某某在赌场里面放哨。
2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22时30分左右的时候,我和严某乙、姜某某到镇宁县城关镇玻琳村的赌场去卖东西,大概在赌场内卖了不到30分钟,就被公安机关带来派出所了。
29、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03月30日20时30分许,我去到镇宁县城关镇玻琳村。我在旁边看摸麻将挖豹,每一次一圈下来大概的输赢有人民币3000元。我没有参加他们赌博。赌博的工具就是一副麻将和两颗骰子。人很多,大概三、四十人。头钱就是参与赌博挖豹的人在每一次赢利时每100元人民币中从中抽取5元的头钱。赌场是有人放口哨。该赌场是有交通工具接送,有两辆银色的面包车专门接送去玩(赌博)的人。
3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03月30日20时30分许,我到镇宁县城关镇玻琳村赌场,因为人太多,我站在后面也没看见是怎么赌的。我没有参加赌博,只是在旁边看。我身上有1400多元钱。赌博的工具是一副麻将和两颗骰子。参与赌博的人很多,大概三、四十人,我都不认识。我去的时候是在挖豹。我今天第一次去,是江某某带上面包车后车子去赌场的。
31、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我在2015年03月30日23时许,我和我朋友王某丙、毛哥因为好奇去到了镇宁县城关镇玻琳村寨子里一所暗藏赌场的民宅内,之后就被公安机关带到了派出所。赌场是用麻将来挖豹,闲家下钱的时候都是两、三千元下一次。
32、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03月30日我将自己的面包车租给张某己情况。
33、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2015年03月30日我租了一辆面包车,借给一个朋友王哥的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我们开赌是春节时开始组织的,之前一直在镇宁县城关镇果寨村赌博,后来想到怕被公安机关查获就开始换地方。2015年3月30日22时许,在镇宁县城关镇玻琳村一民房内赌博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这次主要人员有我、石某乙甲、小杨,丁某某喊参与组织的人员有小盼江、邹某某、朱某某,我喊了顾某某和席某某负责抽水钱,严某甲和陈某甲负责开自己的面包车接送赌博的人,小杨和石某乙甲具体喊人。丁某某主要任务是负责购买赌具以及管理我喊去的三个人,小盼江、邹某某负责赌场外围的放哨工作。朱某某负责开车,运输参赌人员从城关镇到赌场,还有就是负责运输赌具,他们三人白天都负责跟着踩点,之后由我来确定地点。我主要负责确定赌博地点以及使赌场正常运行的相关活动,还有就是管理我喊去的人。我喊去的那些人负责收水钱,还有运输城关镇的人员到赌场进行赌博,以及赌场内部的运行秩序,席某某是负责在塘子收水钱的,小杨和石某乙甲主要负责从镇宁附近的县市安顺、兴义、平坝等地联系组织人员过来赌钱。我们是以挖豹的形式赌钱。组织这次的有四人,有我、丁某某、石某乙甲以及小杨,发起人是我和丁某某。2015年春节期间,我到果寨赌钱挖豹的时候找到丁某某,我给丁某某说是在果寨搞个赌博的场子,叫丁某某找点人放哨,当时他告诉我赚钱就一人一半,当时丁某某说可以,让我安排就行。说好以后,丁某某就先在果寨找地点,我负责联系赌博的人,丁某某就叫了小盼江、邹某某、朱某某来帮我在赌场里放哨和帮忙,说赚了钱就分给他们一点。我们在果寨寨子里搞了七、八场,地点都是在寨子里面出去打工的朋友家里,刚开始是和果寨的村民赌博,后来参与赌博的的人都是我喊去的镇宁人,那时场子很小,一场可能就是二十多个人,那时候抽水钱也小,打庄的赢了以后下庄就抽一、两千元左右的水钱,一场我们也就抽2万左右的水钱。在公安机关查获的六、七天前,小杨来到我们的赌场当庄,之后他觉的我们的场子不错,能赚钱,就说和我们入股,他负责去联系有钱爱赌的人过来参与赌博,我和丁某某同意后,他入股后我们也开了五、六场,地点主要是在大山哨鸡场寨有两场,大兴哨方向有两场,玻琳村有两次,小杨组织来的人多,所以我们抽的水钱也多,一般是赢一千就抽五十的水钱,一场我们就能抽四万左右的水钱。去赌博地点的人我们都不让自己开车去,都是我和丁某某安排的面包车接送,不用付车费,我们安排的面包车由我们支付相关费用。石某乙甲开始也是来赌博的,之后也是说自己负责联系人来赌博要求加入。石某乙甲是2015年3月29日才来入股的,我们四个就一起组织2015年3月30日23时的这场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得到的水钱我们四个股东平分,平分之后再分给自己叫来帮忙的人。总共得到了多少水钱,具体多少不清楚,我们有时也参与赌博的,有些钱我们输了,我们股东没有分的现金还有二十五万元。我们非法营利的这二十五万元之前在我那里,现在我带着这二十五万元钱一起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了。我们开设的赌场是使用了面包车,丁某某三天前安排朱某某租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我用我的面包车,和陈某甲的面包车、严某甲的面包车,一起接送赌博的人。我们组织的面包车接送赌博的人,一次支付每辆车300元。我支付过严某甲和陈某甲的钱。 2015年3月30日18时许,我确定当天去镇宁县城关镇玻琳村委赌博地点后,我就打电话通知丁某某、石某乙甲、小杨,对于去赌博的人一般都是在体育场和富日假日酒店等着,我们安排车去接。2015年3月30日20时许,我先去玻琳村之后,丁某某、石某乙甲、小杨和赌博的人就陆续的来镇宁县城关镇玻琳村赌博地点,然后由二、三十个人围着一张一米乘一米的方桌已经开始在挖豹,席某某和顾某某就坐在两边收水钱,丁某某也在塘子看哨的时候赌了几把,之后又陆续运来了三、四十人,在桌子上赌钱的有三十多人,抽的水钱最少都有五万元,其它的有一部分是来看的,大概有两个小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当时我因为害怕,我就抱着我们抽水钱的箱子跑了。查获当天参与赌博的人员,我认识的有刘某某、齐某乙、齐某甲等人,有些是石某乙甲和小杨联系的人,我不认识。当天赌博的地点是小盼江找的,支付房租的。我当天带了几千元去,在查获之前就已经输完了。我们组织聚众赌博的地方分别在镇宁大山镇鸡场村,镇宁城关镇果寨村,镇宁城关镇玻琳村,镇宁城关镇大兴哨。镇宁大山镇鸡场村。时间是2015年3月28日晚上19点我和小盼江到镇宁县大山镇鸡场村找到赌博的地点。我就打电话给丁某某叫他把人带到鸡场村,来了三、四十人后,就开始赌博,以挖豹的形式赌博。组织赌博到凌晨1点多钟左右就离开了。果寨,是丁某某联系的。在果寨赌了三次,时间是2015年3月20多号,每次都有三、四十人,是以挖豹的形式赌博,每次都是到凌晨1点左右收场。玻琳村是小盼江联系的,玻琳村是3月20多号,有三、四十人过去,赌了三次。大兴哨是我找的地点,在那里赌了两次。在三月中旬,我到丁某某老家城关镇果寨玩,我们就商定一起组织人来赌钱,在赌钱的过程中收取水钱,赚得的钱之后平分。小杨来到我们组织的赌场赌钱,看到有赚头,就提出参与,他负责联系人来赌博。石某乙甲也是以同样的方式在2015年3月29日加入。小杨加入的时间大概是2015年3月25日。我们商定了是平分,每天就用抽来的水钱分点给放哨、开车的人,其他的一直没有分,都在我这里管理,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丁某某和小杨应该都知道我们获利了多少钱。石某乙甲才加入两天,还不知道,但是我们没有具体清点过,丁某某和小杨只知道大体数字。2015年3月25日是玻琳村徐某某家,3月26日是果寨老鹰洞,3月27日是大山镇鸡场村一农户家中,2015年3月28日大山镇鸡场村一农户家中,3月29日是果寨老鹰洞,3月30日玻琳村徐某某家。乘凉坡是大约在2015年3月22日。
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实我和张某甲、老二(石某乙甲)、小杨等人组织人员在镇宁县城关镇玻琳村赌博被传唤到公安机关。2015年3月30日22时许,组织这次赌博的主要人员有我、张某甲、老二、小杨。参与组织的人员中小盼江、邹某某(小东海)、朱某某(小名鸭子)是我喊来的。张某甲喊了七、八个人。我的主要任务是负责购买赌具及管理我喊去的三个人,小盼江和邹某某负责赌场外围的放哨工作。朱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从城关镇到赌场,运输赌具。张某甲主要负责确定赌博地点及赌场里使赌博正常运行的相关活动、管理他喊去的人,他喊去的人负责收水钱、接送城关镇的人员到赌场进行赌博、赌场内部的运行秩序,席某某负责在赌场收水钱,小杨和老二主要负责从镇宁附近的县市(如安顺、兴义、平坝等地)联系、组织人员过来赌钱。水钱就是在赌场从赢的钱里抽一部分给股东。我们是以挖豹的方式赌钱,组织这次赌博的股东是我、张某甲、老二、小杨。大约十几天前,张某甲到果寨赌钱挖豹时找到我,说在果寨搞个赌博的场子,叫我找人放哨,赚钱一人一半,当时我让张某甲安排就行。说好后,我先在果寨找地点,张某甲负责联系赌博的人,我叫了小盼江、邹某某、朱某某在赌场里放哨和帮忙,我们在果寨搞了五、六场,地点都是在寨子里出去打工的朋友家,参赌的人都是张某甲喊来的镇宁人,场子很小,一场可能就二十人左右,抽水钱少,打庄赢了后下庄就抽一千元左右的水钱,一场抽三、四千的水钱。六、七天前,小杨来我们赌场当庄,他觉得我们赌场不错就和我们入股,他入股后开了五、六场,地点主要在大山哨有两场,大兴哨有两场,玻琳村有一次,小杨组织来的人多,所以抽的水钱也多,一般是赢一千就抽五十的水钱,一场能抽二万至三万的水钱。老二是2015年3月29日才来入股,我们四人组织的是2015年3月30日22时的这次赌博。得到的水钱都是股东平分,平分之后再分给手下的人。我的水钱还没得,钱都在张某甲和小杨那里,开设赌场使用了四辆面包车,我三天前安排朱某某租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其余三辆都是张某甲和其他人安排的。 2015年3月30日21时许,我坐粤字开头的车到玻琳村的赌博地点,到以后,有二、三十人围着一张一米乘一米的方桌挖豹,席某某和另外一名男子坐在两边抽水钱,我在堂子里看哨的时候赌了几把,之后陆续运来三、四十个人,在桌子上赌的有十多人,抽水钱最少都有五万元,其他大部分都是来看的人,约两个小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闲家下注每次的金额都不一样,赌桌上面值小的人民币有五十元的,面值大的人民币有一百元的,一般最低都是下注一百元,多的可能一把下注几千元,赌桌上一把可能有三、四千元的人民币在桌子上。要支付房租。我带去四千多元,输了一千多元,身上还有2985元。组织聚众赌博的地点分别在镇宁大山镇鸡场村、镇宁城关镇果寨村老鹰洞、镇宁城关镇玻琳村。石某乙甲在2015年3月29日加入我们。开赌获利约有25万元。
3、被告人石某乙甲供述:证实我参与丁某某、张某甲、杨某等人开设赌场,于2015年3月31日凌晨零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我是2015年3月29日才开始参加丁某某、张某甲、杨某等人开设赌场,我先在赌场赌钱,丁某某他们主动找我叫我参与,丁某某和张某甲给我25%的股份,我同意。第二天来赌场就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场是以挖豹的形式赌钱,最低押100元,只要庄家敢接,高不封顶,但每把都有五、六千至一万元。我不知道抽多少水钱,我才去了两天。每天用抽的水钱分点给负责放哨、开车的人,其他的我们一直没分,都是张某甲在管理。我才加入两天,一天约3、4万元。25万元是这段时间组织非法赌博获利的钱,我是后面才知道的。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甲辨认老二(石某乙甲);张某甲辨认杨某(小杨);张某甲辨认丁老五(丁某某);丁某某辨认小斌(席某某);丁某某辨认小盼江(冯某);丁某某辨认小阳(杨某);丁某某辨认老二(石某乙甲);张某丙辨认老二(石某乙甲);张某丙辨认小阳(杨某);顾某某辨认小斌(席某某);严某甲辨认小斌(席某某);严某甲辨认张某甲;严某甲辨认丁某某;张某丙辨认张某甲;张某丙辨认丁某某;朱某某辨认丁某某;邹某某辨认丁某某;顾某某辨认张某甲;顾某某辨认丁某某;张某丁辨认小盼江(冯某);张某丁辨认张某甲;张某丁辨认丁某某;丁某某辨认张某甲;石某乙甲辨认张某甲;石某乙甲辨认丁某某。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3月30日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徐某某住宅,为本案现场之一;2015年3月25日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乘凉村乘凉坡为本案的现场之一;2015年3月26日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果寨村老鹰洞为本案的现场之一;2015年3月28日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张某庚住宅为本案的现场之一。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石某乙甲指认城关镇徐某某家房屋就是和丁某某、张某甲、小杨聚众赌博的现场;张某甲指认城关镇徐某某家房屋就是和丁某某、石某乙甲、小杨聚众赌博的现场;丁某某指认城关镇徐某某家房屋就是和石某乙甲、张某甲、小杨聚众赌博的现场;张某甲指认镇宁自治县大山乡一农户家中就是和丁某某、小杨聚众赌博的现场;丁某某指认镇宁自治县大山乡一农户家中就是和张某甲、小杨聚众赌博的现场;张某甲指认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老鹰洞”一空房就是和丁某某、小杨聚众赌博的现场;丁某某指认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老鹰洞”一空房就是和张某甲、小杨聚众赌博的现场;张某甲指认大兴哨方向一荒坡就是和小杨等人聚众赌博的场所。
4、指认照片:证实张某甲指认非法营利的人民币现金照片;丁某某指认作案工具麻将;丁某某指认赌场现场的无主赌资;丁某某指认搜出的赌资;张某乙指认搜出的赌资;赵某某指认搜出的赌资;唐某某指认搜出的赌资;刘某某指认搜出的赌资;鲍某某指认搜出的赌资;齐某甲指认搜出的赌资;齐某乙指认搜出的赌资;陈某甲指认其提供接送赌博车辆的指认照片。
(六)视听资料
光盘三张:证实讯问无刑讯逼供情况。
以上证据,均为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亦供认,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石某乙甲、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流动赌场,入股打庄筹集赌资,吸引众多人员赌博,侵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石某乙甲、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乙甲、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石某乙甲、丁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镇宁自治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安顺西秀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石某乙甲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依法扣押的赌资人民币60073元,非法渔利人民币25万元,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五、作案工具麻将一副,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洪文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