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为8人)沿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乡村公路田冲村至桐木坳村方向行驶,车内有被告人姚某某(司机)及其他乘客共9人。当车行驶至3KM+800M(桐木坳)处时,为避让前方踩急刹车的车辆,被告人姚某某紧急制动,导致车辆晃动。坐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被害人黄某某因害怕打开车门跳车,因此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驾车将被害人黄某某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县交通警察大队自首。2013年7月16日,被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16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8月27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超过核定载客人数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交通肇事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姚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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