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县。于2012年10月25日被镇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镇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2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电动三轮车接其孙女返回其居住地时,在“金盛酒店”附近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当场从其右脚袜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7块。经称量,7块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2.80克;经鉴定,查获的7块海洛因疑似物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具有犯罪前科、坦白等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现场抓捕、净重称量录像等证据。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内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2.8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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