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3刑初83号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0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上瑞线由水城往黄果树方向行驶,行至上瑞线131KM+800M处时,与前方正在掉头的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及搭载二轮摩托车的陈某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当即提取杨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7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解赔付材料,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证据。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可以考虑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关岭自治县司法局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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