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昭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昭发,绰号瞎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昭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昭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曾昭发为筹集毒资,走到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胡某某家小卖部时,发现店铺内只有年迈的唐某某一人看守,趁唐某某卖啤酒给他人之机其进入胡某某家一个房间内盗窃得贵烟(硬高遵)5条、黄果树(佳品)2条、贵烟(硬黄精品)2条、云烟(紫)1条后逃离现场,上述被盗物品已被被告人销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人民币16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昭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采集尿样记录、办案说明;证人陆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昭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昭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而盗窃且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昭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昭发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友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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