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镇宁自治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
公诉机关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面包车沿镇普线由镇宁往丁旗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普线4KM+500M处时,与杨某甲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某进行血液抽取,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206.69mg/l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证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五个月以内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6.69mg/100ml,依法应从重判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严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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