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住安顺市。因本次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凌晨,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朱某某家,沈某某与封某某因划拳喝酒发生争吵,第二次争吵时封某某踢沈某某一脚,被旁人拉开。被告人杨某某见状,提一啤酒瓶到被害人沈某某身后将其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构成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封某某、朱某某、彭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建议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柏龙金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洪文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