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卓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冲木料加工厂门口的一辆大运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卓某某当日骑着该车到贞丰县城销赃过程中被毛某某发现并报警,其被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摩托车已发还毛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人民币2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友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远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