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
自诉人胡某某以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胡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宏
审 判 员 刘晓睿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应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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