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元兰,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元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元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韦元兰与丈夫张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张某甲对韦元兰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及左眼眶受伤,韦元兰被打后跑出家门。当日22时许,韦元兰返回家中,因无法忍受张某甲的长期家庭暴力行为,韦元兰遂产生报复张某甲的念头。次日凌晨0时许,韦元兰趁张某甲熟睡之机,潜入张某甲的房间,手持在邻居姜某某家借来的斧头砍向张某甲,致张某甲右颈部受伤流血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被锐器伤致右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证据有:斧头一把,人身检查笔录、张某甲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书、提取笔录、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吴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韦元兰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以被告人韦元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元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韦元兰与丈夫张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张某甲对韦元兰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及左眼眶受伤,韦元兰被打后跑出家门。当日22时许,韦元兰返回家中,因无法忍受张某甲家庭暴力行为,遂产生报复张某甲的念头。次日凌晨0时许,韦元兰趁张某甲熟睡之机,进入张某甲的房间,手持在邻居姜某某家借来的斧头砍向张某甲,致张某甲右颈部受伤流血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被锐器伤致右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韦元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
作案工具斧头一把。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元兰出生于1965年10月18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张某甲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张某甲出生于1965年11月21日,其已于2015年8月12日死亡,户口于2015年9月2日注销。
3、户籍登记证明,证实韦元兰和张某甲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
4、火化证书、情况说明、安葬地点照片,证实张某甲遗体已于2015年8月14日火化,骨灰已按当地布依风俗安葬在镇宁县马厂镇村委办公室后山坡中。
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韦元兰于2015年8月12日到镇宁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供述了其杀害张某甲的事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韦元兰到马厂派出所报案称其用斧头将其丈夫张某甲砍伤致死。办案人员赶到现场,根据被告人韦元兰的供述,在马厂镇牛田村三组姜某某家门前发现斧头,并将斧头提取移送刑侦大队技术室。
6、韦元兰体检检查照片及张某甲尸检、死亡现场照片,证实韦元兰案发当天穿着情况。张某甲的死亡及现场情况。
7、谅解书,证实张某甲的三个子女已谅解韦元兰的行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镇宁县马厂镇的张某甲和韦元兰之长子,有一个姐姐张某丙、一个弟弟张某戊。我在得知母亲韦元兰将父亲张某甲打死后从浙江赶到镇宁。父母平时爱吵架,因母亲韦元兰爱说父亲在外面爱嫖。我不清楚父亲是否在外面嫖。母亲韦元兰平时比较话多、乱骂人,所以我父亲也经常打我母亲,我们也经常劝。我母亲韦元兰有过错,因为我父亲张某甲平时都是在外做工,母亲讲父亲不拿钱来家用在外面嫖,且话多,加上父亲脾气不好,一讲话多了父亲就打母亲,以前我们也经常劝父母,实在过不下去就离婚,但没有离婚。父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平时就喜欢唱山歌。父母从我们小时候就开始吵,严重的时候是最近这四、五年。我对(安)公(司)鉴(化)字[2015]55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镇)公(司)尸鉴(法)字[2015]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无意见。张某甲的尸体已于2015年8月14日在安顺市殡仪馆火化,骨灰已运至马厂镇,2015年8月19日农历七月初六按照农村布依族风俗安葬在村委办公室后面山坡上。现父亲已死亡,家庭失去一个主心骨,我希望能够对母亲韦元兰在量刑上从轻考虑,给予她一个改正重新做人的机会。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我是马厂镇张某甲和韦元兰之女,家中有两个弟弟张某乙和张某戊。父母从我们小时候就一直吵架,感情一般,张某甲平时爱唱山歌。我已外嫁重庆,不清楚最近几年的情况,每年回来时都看见父母吵架吵得厉害,有时有打斗情况,子女在的情况下都会拉开。父母经常吵架,我就经常劝导双方,但母亲韦元兰认定父亲张某甲在外面有外遇。家里条件困难,还欠账,我们的劝导也没有作用。母亲认定的道理不会改变,作为女儿看见父亲被杀害,我也觉得母亲韦元兰下狠手了,但作为女人被打,我也觉得母亲是很痛苦的,希望法律给予母亲从轻处理的机会,毕竟父亲离开我们了,也不希望母亲离开我们。父亲在外面是否有外遇,没有证据,只是母亲自己说,我也问过父亲,父亲说没有,至于有没有,我不清楚。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马厂镇的张某甲是我堂哥,张某甲的父亲和我的父亲是兄弟。张某甲的小名叫张小八,他的妻子韦元兰小名叫韦元兰,张某甲有三个子女,大女儿叫张某丙,大儿子叫张某乙,二儿子叫张某戊。张某甲和韦元兰平时吵点架,我一直在外面打工,今年才回来,不是很了解张某甲和韦元兰的感情如何。张某甲平时喜欢唱山歌,以前在外做工,后因犯交通肇事罪就没有出门了。我和张某甲、韦元兰都是一家人,关系很好,没有矛盾。我觉得嫂子韦元兰有点残忍,张某甲目前已经火化,就要安葬了,希望法律有一个公正的判决。2015年8月11日,我在镇宁城关镇,没有在马厂老家,韦元兰没有和我联系;2015年8月12日,我返回马厂老家,韦元兰也没有和我联系。2015年8月11日和2015年8月12日,我在马厂镇牛田村三组的家中无人。韦元兰用这样的方式杀害张某甲,我接受不了,希望法院公正判决韦元兰。
4、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我是马厂镇的人,是张某甲和韦元兰之子,大姐叫张某丙,大哥叫张某乙。父母平时爱吵架,我们从小觉得他们吵架是经常性的,已经习惯。母亲韦元兰话多,最近一年开始乱骂父亲,父亲一急就会打母亲,约2014年7月份,父亲张某甲还殴打母亲,但我们没有想到母亲韦元兰会把父亲张某甲杀害。2014年7月,母亲和父亲吵架,母亲说父亲在外面喜欢嫖,赚钱不给家用,最后父亲气急了就打母亲,当时我在家,他们在我家堂屋里打,我在屋外面,我回家看发现母亲左手小臂被父亲打伤,打伤过后父亲喊我找药来治母亲。我和我们寨子一个叫“麻布”的老人去山上找草药来给母亲治疗,一直用草药治好。父亲殴打母亲在前几年也发生过,当时我在家的,只要发生争吵和打架,我们立即劝开,至于我们不在家时,是否有打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母亲韦元兰平时喜欢讲父亲爱嫖,但我们没有发现过,父亲平时就喜欢唱山歌,没有其他爱好,很少喝酒、抽烟。父母经常吵架的原因是母亲平时说父亲喜欢在外面嫖,赚钱不用于家用等家庭琐事。母亲平时不出远门,就在家干农活,接触的人是本村的人。父亲于2015年8月14日已经在安顺火化,骨灰运至马厂镇安葬。我希望公安机关公正查清案件,父亲已死亡,我认为父亲死亡一事父亲和母亲都有错,希望对母亲韦元兰从轻判处,等母亲出来后,我们会照顾好母亲不影响社会。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我家住镇宁县马厂镇,镇宁县马厂镇张某甲的父亲是我的干哥哥。张某甲,张某甲的老婆叫韦元兰。2014年6、7月份,我路过张某甲家,张某甲喊我进去坐,我看到韦元兰的左手用布条挂在脖子上,左手小臂处有点肿胀,我问韦元兰怎么回事,韦元兰告诉我是张某甲打的,我讲张某甲下手重,韦元兰问我会不会找草药包,我说可以。韦元兰就喊她小儿子张某戊骑车带我到山坡上找草药,找得药回来后我就帮韦元兰包起被打伤的手,之后就没去过张某甲家。经过草药包扎后,韦元兰的手好了。张某甲打伤韦元兰是因为夫妻间口角纠纷引起的,我没有具体问。张某甲和韦元兰平时的夫妻感情不好,平时张某甲喜欢唱山歌,没有其他爱好。我和张某甲、韦元兰家关系一般,没有矛盾。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与张某甲平时关系很好,因为都喜欢唱山歌,我经常去张某甲家玩,最后一次去是在2015年8月11日晚上,之后他就死了。2015年8月11日晚上,吃完晚饭后我去张某甲家,当时约晚上8点钟,韦元兰坐在沙发上,我和张某甲在堂屋里用手机放音乐唱山歌,唱了约两个小时到10点过钟,手机电量不足我就离开了。第二天,大量警察在张某甲家,我才知道他死了。我在张某甲家时,张某甲、韦元兰、张某甲家的一个哑巴孙女也在,除此没有其他人。我在张某甲家玩和走的时候都没有其他人来过,当时韦元兰也没和张某甲争吵。张某甲平时不喜欢喝酒,只是抽烟,平时两人就喜欢争吵,都是为家庭琐事。
7、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死的前一天晚上十点过钟,我在家扎扫把,老伴杨某某已经睡了,韦元兰就到我家借斧头,我问她借去干什么用,她说用于砍镐刀把,因我老伴是个木匠,平时做点小家具,所以家中有斧头。老伴是个聋子,不知道韦元兰来借斧头,我交代韦元兰记得拿来还,韦元兰答应后拿着斧头离开,我就关门睡觉了。第二天早上八点过钟,我开门就发现韦元兰借去的斧头放在我家大门外,我提斧头看了,是干净的。后来寨子来了一些人,我才知道是公安局的人把韦元兰家封了,公安人员离开后才知道是张某甲死了。这把斧头约有一尺长,木把的,斧头开封的,比较锋利,韦元兰借斧头的事情,只有我和韦元兰知道,其他人不知道。我不知道张某甲和韦元兰夫妻关系如何,韦元兰来借斧头当晚我一觉睡到第二天,没有听到什么响动,也没有发现什么异常。对于韦元兰来借斧头的具体时间,因我没有文化、老伴又是聋子、在农村又没有表,基本不看时间,韦元兰来借斧头约是晚上十点过钟以后,详细时间我讲不出来。
8、证人鲁某甲证言,证实我系镇宁县马厂镇村支书。张某甲去年8月被他妻子韦元兰杀死。张某甲平时最大的爱好就是唱山歌。张某甲的妻子叫韦元兰,平时都在家中做农活和带孙女,这个孙女是个哑巴。张某甲和韦元兰感情不好,一直吵架,因张某甲平时唱山歌,韦元兰就一直怀疑张某甲在外面嫖妇女才唱山歌,经常性的吵架,韦元兰见不惯张某甲一天到晚唱山歌,时间长就积累出这么大的矛盾,才导致张某甲被杀的后果。韦元兰平时都是在家做点农活、帮子女带娃娃,她的子女都在外省务工,家中只有韦元兰和张某甲及孙孙在家。韦元兰就是一个农村妇女,作风方面没有问题,她也没有与其他男人有问题,只是韦元兰怀疑张某甲在外面嫖,两人互不信任。在两、三年前两人吵架,我们村里组织解决过,主要原因是张某甲唱山歌,韦元兰看不惯,后来两人就这样吵吵闹闹过日子。至于张某甲在外面是否嫖娼,我不清楚,张某甲平时为人很小心。
9、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我是张某甲的父亲。张某甲的妻子叫韦元兰,有三个娃娃。2015年8月,张某甲被韦元兰杀死在家中。张某甲和韦元兰感情不好,张某甲平时就喜欢唱山歌,没有其他爱好,就是一天唱山歌,唱山歌也是导致张某甲和韦元兰夫妻不和的主要问题。张某甲一唱山歌,韦元兰就不舒服,讲张某甲正事不做,唱山歌在外面嫖,韦元兰一直怀疑张某甲在外面嫖得小婆娘,但这是没有的事。张某甲一唱山歌,韦元兰就要骂,两人大吵大闹,这么多年的感情基本就是吵架,作为父亲,我也经常在劝,包括韦元兰的子女都劝过。有一次我听见张某甲在和韦元兰吵架,我打了张某甲几嘴巴。还有一次,张某甲和韦元兰因为唱山歌的事情吵架、打起来,韦元兰的手被打伤,是找草药包好的。总之,两人吵架的原因就是唱山歌的问题。韦元兰话特别多,一天拿张某甲来讲,我都告诉张某甲要让着韦元兰,毕竟是自己的老婆,吵吵闹闹过不好日子,但始终解决不了两人吵架的问题,这样积累起来韦元兰就下狠手了。事情发生后,我难过一段时间,没有办法,要面对,好好的一个家庭就是两个人吵架吵成这样,好在张某甲的三个娃娃都成家,我也不想这么多,人死回不来,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就行了。张某甲和韦元兰的生活作风都没有问题,张某甲只是爱唱山歌,我相信他不会去嫖。韦元兰平时都在家做农活和带孙孙,不去哪里都在家,在农村要是作风上不检点,早就传出来。韦元兰话多,看不惯的事情念得凶,有时连我都敢骂,我年纪大也不爱和她计较。韦元兰经常一吵架就讲要拿刀等张某甲,张某甲一唱山歌,两人吵架,韦元兰就说“你去唱山歌,我磨刀等你。”韦元兰多次讲过要拿刀割张某甲的头。我劝过张某甲注意点,没想到张某甲真的死在韦元兰手上,更没想到韦元兰说得出做得到。
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是我老伴张某己和他前妻生的儿子,他前妻死后,我才嫁给他的。平时,张某甲爱去外面唱山歌,也只爱唱山歌,韦元兰在家里带孙孙,两人经常在家里吵架。韦元兰话多,经常讲张某甲唱山歌的事情,我们也讲过他们几次,过得来就过,过不来就算了。韦元兰平时在家做活、做家务、带孙孙,不太和村里的人来往。韦元兰经常说张某甲唱山歌,哪天要拿刀杀他脖子的话,还以为是气话。有时候吵架,韦元兰还骂我们。
11、证人鲁某乙证言,证实韦元兰和我是一个村子的,她的小名叫韦元兰,平时我们关系都是好的。我们聊天就讲张某甲唱山歌的事情,韦元兰到晚上经常来我家,聊到就骂张某甲唱山歌的事,我作为老辈也劝她,她有时还骂我、生我的气,还说张小八经常唱山歌,哪天磨好刀等他,我们以为是气话。韦元兰和张某甲经常吵架,有时候还打架,好像就是因为张小八经常唱山歌不做事情。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韦元兰供述,证实我是主动到镇宁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投案自首的。2015年8月11日,我和丈夫张某甲在家带孙子,下午张某甲外出,我在家做好饭后和孙子一起吃饭。天刚黑时,张某甲回来吃完饭,拿出手机唱歌,此时陈某某来我家,两人拿着手机唱歌,唱了一、两个小时陈某某就离开了。我对张某甲说:“都一把年纪了,不要做这些,有什么唱法。”张某甲说我管不了他,然后我们发生争吵,我说要不就离婚,张某甲用右手握拳打我右眼眶和头部两、三拳,下手比较重,我被打后跑出家,顺着我家后面的小路跑到我家房屋后面的坎上坐了大约一个小时,我起身去杨家。杨家是两个老年人在家,杨家老爷爷耳朵是聋的、在沙发上睡觉,我给杨家老太太借了一把斧头,杨家老太太问我拿斧头干什么,我说拿去砍柴,我将斧头放在家中后院。张某甲坐在堂屋里唱山歌,我坐在沙发上,想到被张某甲打不划算,心里很火。张某甲唱了约一个小时的山歌就去睡觉。张某甲睡觉后我心里越想越生气,我拿着斧头到张某甲的房屋去砍张某甲,当时我没有想把张某甲砍死,是想用斧头背打张某甲,第一次举着斧头时我不敢砍下去,想到夫妻几十年,我就提着斧头走出房间到堂屋把斧头放在堂屋里。我又到我睡觉的沙发上坐,我想张某甲赚钱也不拿家用,我们关系不好,和张某甲过起没有意思。我提着斧头走进张某甲的房间,张某甲侧身睡在床上,左脸靠在枕头上,身上盖着一床被子,只穿了一条短裤。我原想拿斧头背打张某甲,我举起斧头到我胸口位置对着张某甲砍下去,正好砍在张某甲的脖子上,砍下去时张某甲喊了一声“妈也”,房间里没有灯,比较黑,我伸左手去摸发现张某甲脖子出血了,我返回我睡觉的房间,在沙发上坐了几分钟后回到张某甲的房间看张某甲。我模糊地看见张某甲脖子流血在地上,地上还有一些血迹。我去我睡觉的沙发上拿了一床红色毛毯来拖地上的血,拿盆装水冲地下,用毛毯把斧头上的血迹擦干净。这个盆和毛毯放在我家后门楼梯间。打扫完后,我就提着斧头去还杨家,当时是大半夜,杨家睡觉了,我把斧头放在杨家门口就走了。还完斧头我返回家中,在沙发上坐了一会儿,我又出门去站,这样持续了一、两个小时。天快亮时,我去摇张某甲,看见张某甲死后,我从张某甲睡觉的床边拿了一床蓝色格子土布盖在张某甲的身体上,我把裤子换了,拿了一件布衣穿在身上,带着孙子到马厂派出所投案自首了。我用斧头砍张某甲的时间大约是2015年8月12日的凌晨12点过钟,事情发生在马厂镇牛田村三组我家中,作案工具是一把斧头(这把斧头大约有一尺长,木质握把,其他没有明显特征),我是无心把张某甲打死的,所以我只砍了一刀,想教训一下张某甲,当时我是两只手握着斧头对着张某甲砍去,正好砍在脖子上。我和张某甲没有什么感情,张某甲爱嫖,赚得钱不拿回家用。我和张某甲是分床睡,经常吵架,张某甲爱出去唱山歌,一讲就要打我,感情生疏,生活当中经常打我。我砍张某甲后去喊我兄弟小健(学名叫张某丁),小健不在家,他的车都是停在学校附近,我跑去看,车子也没在。事情发生时就我一人在场,没有其他人参与。案发之前我没有想过要打张某甲。我砍张某甲时,家中还有一个小孙女在沙发上睡觉,这个孙女是哑巴,才四岁,是我儿子张某戊的小孩。我脸上的伤是案发前张某甲打的,以前张某甲还把我的手打断过。我打张某甲时我上身穿一件黑白条纹的短袖,投案时这件衣服还穿在身上,裤子是一条黑色的裤子,我换了放在家里,鞋子是拖鞋,可能在家里。我听说张某甲在外面养了女人,张某甲在六马学得毒药,有一天张某甲煮面条给我吃,里面放了药,我没有吃,我把面条倒掉。我心想张某甲会毒药,要害我,心里想把张某甲搞残废,不是有心杀死他的。我对张某甲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无异议。
(五)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韦元兰损伤属轻微伤。经鉴定,张某甲系被锐器伤致右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张某甲心血中未检出乙醇;肝脏中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药、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及安定;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药、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及安定。张某甲的死亡原因与酒和毒药没有关系。
3、鉴定文书,证实经检验,张某甲、韦元兰是张某乙的生物学父母。在送检的“韦元兰左足足底擦拭物”、“韦元兰左足足背擦拭物”、“韦元兰右足足背擦拭物”、“韦元兰黑白色相间条纹T恤左前胸可疑红色斑迹处布片”、“韦元兰黑白色相间条纹T恤左腹部可疑红色斑迹处布片”、“韦元兰黑白色相间条纹T恤左腰部可疑红色斑迹处布片”、“张某甲左手指甲”、“张某甲右手指甲”、“现场1号标识处红色斑迹”、“现场2号标识处红色斑迹”、“现场3号标识处红色斑迹”、“现场5号标识处红色斑迹”、“现场6号标识处深灰色裤子左裤腿前侧可疑斑迹处布片”、“现场6号标识处深灰色裤子左裤腿后侧可疑斑迹处布片”、“现场6号标识处深灰色裤子右裤腿前侧可疑斑迹处布片”、“现场6号标识处深灰色裤子右裤脚可疑斑迹处布片”、“现场6号标识处深灰色裤子右后侧裤包可疑斑迹处布片”、“现场8号标识处左足拖鞋外红色斑迹”、“蓝色格子花纹床单上红色斑迹”、“厢房内黑色长裤左裤腿前侧可疑斑迹处布片”、“厢房内黑色长裤右裤腿前侧可疑斑迹处布片”上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张某甲,支持为张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8号标识处左足拖鞋内擦拭物”上检出一男性基因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张某甲,支持为张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韦元兰左手指甲”、“韦元兰右手指甲”、“现场4号标识处红色斑迹”、“楼梯间处盆内红色液体蘸取物”、“现场9号标识处弯刀”、“斧头”上未检出DNA分型。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勘验,作案现场位于镇宁县马厂镇及现场概况。在现场1号标识牌处,第三级台阶北侧地面上距北墙430.0cm、距西墙40.0cm处棉签提取3支红色斑迹;在现场2号标识牌处,铝合金玻璃门外侧距地面100.0cm、距北墙310.0cm处棉签提取2支红色斑迹;在现场3号标识牌处,堂屋地面距东墙503.0cm、距北墙260.0cm处棉签提取2支红色斑迹;在现场4号标识牌处,堂屋西侧地面上距东墙距400.0cm、距北墙410.0cm处棉签提取2支红色斑迹;在现场5号标识牌处,卧室地面距北墙80.0cm、距东墙50.0cm处棉签提取2支红色擦蹭痕迹;在现场6号标识牌处,卧室内床北侧靠东墙处床头柜上实物提取一条深灰色裤子;深灰色裤子左裤腿前侧可疑斑迹剪取提取1份布片;深灰色裤子左裤腿后侧可疑斑迹剪取提取1份布片;深灰色裤子右裤腿前侧可疑斑迹剪取提取1份布片;深灰色裤子右裤腿后侧可疑斑迹剪取提取1份布片;深灰色裤子右后侧裤包可疑斑迹剪取提取1份布片;尸体下方蓝色格子花纹床单上棉签提取2支红色斑迹;在现场8号标识牌处,卧室床下距东墙80.0cm、距北墙172.0cm处实物提取拖鞋1双;在现场8号标识牌处拖鞋左足拖鞋外侧棉签提取2支红色斑迹;在现场8号标识牌处拖鞋左足拖鞋内棉签提取2支擦拭物;在现场9号标识牌处,杂物间内距木板隔墙3.9cm、距北墙70.0cm处实物提取一把弯刀;楼梯间盆内棉签提取4支红色液体;堂屋编织袋上实物提取1串钥匙、1件白色衬衣、1件淡蓝色背心;厢房西间靠东墙处纸箱上实物提取1条黑色长裤;黑色长裤左裤腿前侧可疑斑迹处剪取提取1份布片;黑色长裤右裤腿前侧可疑斑迹处剪取提取1份布片。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韦元兰辨认出,陈某某系2015年8月11日晚在其家中与其丈夫张某甲唱山歌的人;吴某某系2014年其被张某甲打伤后为其寻找草药包扎的“麻布”;姜某某系杨家老太太,2015年8月12日其作案时使用的斧头就是从杨家老太太处借来的;将张某甲砍伤致死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经姜某某辨认出,马厂镇的张某甲;韦元兰系马厂镇张某甲的妻子韦元兰。经姜某某辨认出,韦元兰从其家中借走的斧头。
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韦元兰辨认出,其在位于镇宁县马厂镇家中一层石砌平房的房间内持斧头将张某甲砍伤致死;韦元兰家房屋后姜某某家门口系其作案后将斧头归还在杨家门外的地点。
4、人身检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登记表,证实经对韦元兰进行人身检查,在其外套上未见可疑斑迹;从内穿T恤上剪取左腹部、左前胸、左腰部可疑红色斑布片各1份;在裤子上未见可疑斑迹;鞋上未见可疑斑迹。在韦元兰左颧面部见一4.0cm X 3.0cm挫伤;双手未见可疑斑迹,左手腕戴线圈一个,左手无名指戴戒指一枚,右手食指、中指远端陈旧性残缺,剪取右手指甲3枚、左手指甲4枚;双足足背及左足底处见散在点状红色斑迹,棉签2支提取左足足背可疑红色斑迹,棉签2支提取右足足背可疑红色斑迹,棉签2支提取左足足底可疑红色斑迹。采集韦元兰左手手指末梢血样1份并转移到采血卡上保存。采集韦元兰人像及双手十指指纹录入“贵州省公安机关人员信息标准化采集系统”。
5、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分别采集杨某某、姜某某指尖末梢血样1份,转移到采血卡上保存。郭某乙和李某某系镇宁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民警,系本案出警到达现场的民警,作案工具斧头系郭某乙、李某某现场保护提取,分别对郭某乙、李某某左手手指末梢血样提取作DNA检验。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元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元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该案系夫妻间矛盾和家庭暴力行为引发,被告人韦元兰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元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8年8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文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