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进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0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进,男,1976年11月20日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雷山县人,系雷山县X局工作人员,住雷山县X镇X巷X号,现住雷山县丹江镇X大道X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进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杨进酒后驾驶贵HP48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雷山县丹江镇苗都夜总会方向往丹江镇大十字方向行驶。20时3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雷山县丹江镇大十字(解放路100m)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杨进血样进行鉴定:杨进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9.1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程序性材料;2、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结果单;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书;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6、查获经过;7、证人徐某某、姜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杨进的供述及辩解;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资格复印件、鉴定文书、送达回执;10、教育和科技局证明、函;11、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进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杨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慧芳

代理审判员  罗艳琳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0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洲

本案适用法条: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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