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黔230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玉洁、苟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2月3日,被告人莫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湖南街往富民路方向行驶,2时27分许,行至兴义市盘江路邮电大楼门口时,撞倒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蔡某,致蔡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莫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莫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39.1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某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2月3日凌晨2时27分许,上诉人莫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湖南街往富民路方向行驶至兴义市盘江路邮电大楼门口时,撞到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蔡某,致蔡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莫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莫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39.1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莫某提供被害人蔡某请求免予追究莫某责任的“求情书”一份,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及二审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莫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属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事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应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莫某判处刑罚。一审判决根据莫某无证驾驶、严重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作出的量刑适当。二审中,虽然被害人蔡某请求对莫某免予追究责任,但是,由于莫某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杜家伦
审判员 卿烽展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昌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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