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昌安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0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昌安,男,1947年11月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雷山县人,住贵州省雷山县X镇X村X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安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昌安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普通三轮摩托车搭载余某某、王某某由雷山县大塘镇X村往大塘镇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行驶至丹雷公路48km+20m处时,车辆坠下公路外坎,造成被害人余某某、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1月19日上午,X村民在事故地点找到受伤的被告人杨昌安及死者余某某、王某某并报警。经雷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昌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昌安与被害人家属杨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昌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销售发票、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材料;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4、到案经过;5、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杨昌安的供述及辩解;7、被告人杨昌安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9、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10、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无号牌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昌安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2人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杨昌安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杨昌安与被害人家属杨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昌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睿

代理审判员  罗艳琳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应光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2人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