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0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兴荣 。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杨兴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以治病为由,在晴隆县莲城镇高坡村一组的自家菜园地里非法种植罂粟,后被群众发现并匿名举报至晴隆县公安局莲城镇派出所。2016年4月9日12时许,晴隆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依法将郑某某种植在菜园地里的2564株罂粟铲除。经鉴定,郑某某所种植的植物中含有吗啡、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以及罂粟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证人陈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易某某,被告人郑某某供述,(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097号鉴定文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种植罂粟2564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依法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郑某某在案发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在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汉国

审 判 员  林友花

人民陪审员  刘光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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