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曾用名杨某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达胜,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卢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无证驾驶贵XXXXXX面包车载冷某某、王某文、王某武、龙某某四人从贞丰县珉谷镇菜园高灯杆处经南环路往龙场方向行驶,途经贞丰县珉谷镇阴滩路口时,被害人冷某某要求代某某停车让其下车,并称如果不停就跳车,同时将面包车右后门打开,代某某认为冷某某不敢从正在驾驶的车辆中跳下,便继续向前行驶,代某某驾车行驶至贞丰县人民医院旁边时,冷某某从面包车中跳下受伤,代某某等四人将冷某某送至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 ”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无证驾驶贵XXXXXX面包车载冷某某、王某文、王某武、龙某某四人从贞丰县珉谷镇菜园高灯杆处经南环路往龙场方向行驶,途径贞丰县珉谷镇阴滩路口时,被害人冷某某要求代某某停车让其下车,冷某某见代某某没有要停车的意思,便对代某某说如果不停车就跳车,同时将面包车右后门打开,代某某认为冷某某不敢从正在行驶的车辆中跳下,便继续向前行驶,代某某驾车行驶至贞丰县人民医院旁边时,冷某某从面包车中跳下受伤,代某某等四人将冷某某送至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冷某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头部严重受伤造成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代某某及家属赔偿冷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王某文、王某武、龙某某赔偿冷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7日23时30分,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贞丰县人民医院处理另一起交通事故中发现本案,并将代某某等人带到交警大队调查。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将本案移交贞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理。
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代某某于1993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收条: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及家属赔偿被害人冷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王某文、王某武、龙某某赔偿被害人冷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2万元(其中王某武、王某文各支付2万元、龙某某支付1.12万元)。
(二)证人证言
1、王某文证言:2015年11月17日下午6点钟左右,代某某说来贞丰玩,带龙某某认识冷某某,然后代某某开着面包车载着我、龙某某、王某武从龙场来到贞丰县城丰茂广场。随后代某某打电话给冷某某,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冷某某到了丰茂广场。又过了半个小时,代某某说他肚子有点饿,叫我们去吃东西,代某某开面包车载着我们几个人来到高灯杆胖子烙锅店吃东西,但没有喝酒,吃完东西后,我们都说要回家。大概晚上11点10分左右,我们五人上了面包车,代某某开车、龙某某坐副驾驶,王某武坐中间排驾驶室后面位置,冷某某坐中间排位置挨着王某武,我坐面包车后排。代某某开车从高灯杆沿南环路往人民医院方向走,过了贞丰中学红绿灯之后速度大概是五十码,刚过阴滩路口,冷某某大声喊:“停!停!停!到了,我要下车”,代某某没有减速停车,还说“过都过了们,就跟我们到上面玩,明天送你下来”,冷某某说“不去了”,代某某还是没有减速停车,冷某某又说:“你再不停车我就要跳车了”,代某某没有说话,也没有减速,冷某某拉开右边中间车门说“停,我要下车”,代某某还是没有说话,也没有停车,冷某某拉开车门大概二十秒的时间见代某某没有停车的意思,她就跳车了,我就对代某某说冷某某跳下去了,停车看看,王某武和龙某某也说停车下去看看,代某某就把车靠路边,我们下车后把冷某某送往医院,冷某某是昏迷的,鼻子、嘴巴和头后部在流血,检查结果出来后医生说冷某某枕骨受伤严重,要送去兴义治疗,代某某拿冷某某手机出来通知冷某某家属,人还没有上救护车,有两个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当时我以为冷某某是开玩笑,不会真的跳,就没有叫代某某停车,也没有去管,车刚过县医院有二十多米远她就跳车了。冷某某和我是刚认识三个多月的普通朋友,王某武、代某某以前就和冷某某认识并见过面,龙某某是昨天第一次见面。
2、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19时左右,在王某文、王某武家,代某某提议说来贞丰吃东西,还说介绍冷某某给我认识。接着代某某开车面包车载着我、王某武、王某文来到贞丰。不知道是王某文还是代某某打电话给冷某某,因为冷某某还没有下班,我们四个人在丰茂广场等她。大概22时左右,冷某某来到丰茂广场,我们在那里聊了半个小时,我说去高灯杆吃宵夜,然后代某某开着面包车载着我们一起来到高灯杆吃烙锅。大概23时10分左右,我们几个准备回家,一起上了代某某的面包车,代某某开车,我坐副驾驶,王某武和冷某某坐一排,王某武坐在驾驶后面位置,冷某某坐副驾驶后面一个位置,王某文坐最后一排,出来之后我们先送冷某某回家,冷某某还和王某武聊天有说有笑的,过贞丰中学红绿灯一分钟左右,估计快到冷某某准备下车的地方了,代某某对冷某某说:“走,跟我们上去玩”,冷某某听后说:“不去了,明天我还要上班”,冷某某打开车门后,代某某却没有停车,我和王某武、王某文劝冷某某把车门关上,否则不安全,冷某某也没有关门,她还给代某某说:“你再不停车,我就要跳车了”,当时冷某某的态度很强硬,我当时以为冷某某在开玩笑,我和代某某调头回去看了一下,我还叫冷某某把车门关上,代某某接着说:“这么快的速度,我就不相信你会跳”,过了一小段距离,冷某某就跳车了。王某武说冷某某跳车了,代某某听到后才晓得冷某某跳车了,代某某把车停在最右边一条车道上,我们把冷某某背去旁边的医院,冷某某是昏迷的,鼻子、嘴巴都在流血,代某某喊我把车子开去找地方停,之后王某文跟我说冷某某已经不行了。当时我和王某武、王某文劝代某某停车,但是代某某就是不停车,刚过医院门口,冷某某就跳车了,当时车上没有开音响,没有放歌。我和冷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的,是第一次见面。
3、王某武证言:2015年11月17日20时左右,代某某开车载着我、我哥王某文、龙某某去贞丰县城看姑娘(冷某某)。我们把车停好后,在去丰茂广场的路上,代某某打电话给冷某某,之后光艳就来了,我们在那儿聊了几句。代某某说他肚子饿叫去吃东西,我们五人一起坐代某某开的车到菜园高灯杆吃烙锅,吃到23点30分左右就结束了。我们一起坐车往南环路方向回家,代某某坐驾驶室,龙某某坐副驾驶室,我和冷某某坐后面的一排,我坐驾驶的后面,冷某某坐副驾驶的后面,王某文坐在我们后面一排,一上车代某某就问冷某某要不要上去玩,冷某某说不去,代某某说:“跟我们上去玩又不会搞啷子”,然后就没有说什么了,代某某开车到南环路阴滩路口时,冷某某喊代某某停车,她要下车,当时车子行驶在中间条道上,车速大约四、五十码,代某某说前面停、前面停,但是也没有停车的迹象,冷某某就打开面包车右边车门,然后蹲着,面朝外面说:“停车,我要下车,你不停车,我就要跳了”,代某某往后看了一眼开着的车门说:“这速度,你跳,怕好玩哦”,然后就转身继续开车,我见冷某某情绪激动就喊代某某:“小成、小成,停车”,边喊边去拉冷某某,但是还没有摸到冷某某,她就跳下去了,我急忙喊:“小成,停车,她跳下去了”,代某某就急急忙忙的靠边停车,我们下车后看到冷某某平躺在路上,头部和地上都是血,人已经昏迷不醒了,我们把冷某某送去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生检查后给我们说冷某某头部有淤血要转兴义治疗,我们把冷某某推到大门那里等了十多分钟冷某某就不行了,代某某用冷某某的手机通知冷某某家父亲。从冷某某打车车门到跳车,大概有十多秒的时间,冷某某跳车的地点在贞丰县人民医院往左旗方向过去十多米的位置。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代某某供述和辩解:我和冷某某通过QQ认识的,也一起出来玩过四、五次。2015年11月17日傍晚,我开着我父亲的面包车载着王某文、王某武、龙某某一起来贞丰县城丰茂广场玩,我打电话叫冷某某出来玩,大概21时40分左右,她来丰茂广场找到我们后,我提议去菜园高杆灯吃宵夜,吃到晚上十一点钟过钟,我们准备从高灯杆回家,冷某某说他要回阴滩路口,都是顺路的,大家上了我的车,我开车,龙某某坐副驾驶,王某武和冷某某坐中间一排,王某武坐左边,冷某某坐右边,王某文坐最后一排。我开车从高灯杆沿着南环路往县医院方向走,车刚过贞丰中学路口红绿灯时,我问冷某某要不要和我们一起去玩,当时冷某某说不去,她说明天还要上班,我说明天送她下来,她还是说不去,我就没有说什么了。车距离县医院将近200米左右时,我听冷某某说他要下车,当时我听得不是很清楚,车上有音乐,冷某某也没有多说几次。因车辆行驶在中间条车道,所以我没有停车,当时车速应该有四十至五十码,在距离医院大门有十多秒的时候,我听见有开车门的声音,当车行驶到医院大门处时,我转身回来看见冷某某身旁的车门已经被打开了,当时我还喊冷某某把车门关上,冷某某也没有关车门,也没有人去关,当经过医院大门十多米时,后面的人就喊冷某某跳车了,我马上停并和大家把冷某某送去医院,后来医生没有把她抢救过来。当时我只是认为冷某某在和我开玩笑,我不相信她敢从正在行驶的车上跳车,我准备把车子开去前面一点再靠边停车或调头回来,我都还没有说,冷某某就跳车了。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冷某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头部严重受伤造成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2、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冷某某的肝脏组织、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菊酯类农药成分。
(五)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代某某辨认及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县医院门口的道路上及现场概貌。冷道祥辨认本案尸体就是其女儿冷某某。经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对代某某、王某武、王某文、龙某某衣着、身体进行检查,除在龙某某外套右肩部衣领部位见13cm×7cm血迹,在代某某浅蓝色短袖衬衣后背部位见61cm×44cm 血迹、衬衣腹部下部位见29cm×44cm血迹外,未发现任何异常。
(六)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本案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在乘车人员要求下车,并打开车门以要跳车的方式要求被告人停车时,被告人应当预见到被害人跳车可能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轻信乘车人员不敢跳车而继续驾车行驶,最终造成乘车人冷某某跳车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案发过程时间较短,被告人的可预见性应区别于其他过失性犯罪,属情节较轻,可在三年以下量刑。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冷某某进行施救,死亡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文、王某武、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被害人强烈要求停车、否则便跳车的情况下,被告人应当预见不停车会导致被害人跳车死亡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最终酿成被害人跳车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畸重,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友虎
审 判 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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