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兴梅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0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兴梅(曾用名李鸟农),女,苗族,1974年1月5日出生,文盲或半文盲,贵州省雷山县人,住贵州省雷山县X村X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由雷山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雷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凯里市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李兴梅及其丈夫杨胜伟在雷山县丹江镇响楼村小郎当河口违规建房。期间,雷山县土地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等部门多次前往制止,并限期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物,但李兴梅户不听劝阻继续施工。后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物。2015年8月14日14时30分许,雷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地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等部门人员对该违法建筑进行强拆。李兴梅看到政府部门来强拆违法建筑后,持一把白色水果刀站在隔壁一栋砖房四楼楼顶边缘,以跳楼自杀方式威胁执法人员。雷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来到现场开展安全防护工作,民警陆某某在制止李兴梅的过程中被李兴梅持刀刺伤右前臂和右腹部,李兴梅随即被当场控制。经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陆某某右前臂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兴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一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兴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时辩称,自己不错也错了,随便法庭怎么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李兴梅及其丈夫杨胜伟购买了杨胜和、杨中华户位于雷山县丹江镇响楼村小郎当河口处的土地并在此违规建房。期间,雷山县土地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等部门多次前往制止,并限期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物,但被告人李兴梅不听劝阻继续施工。后雷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决定对该违法建筑物进行依法强制拆除。2015年8月14日14时30分许,雷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人员对该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被告人李兴梅看见后不仅不听劝阻,反而从口袋内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白色水果刀比在自己脖子上并站在隔壁一栋砖房四楼楼顶边缘,以自杀和跳楼方式威胁,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雷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实施安全防护工作,民警陆某某在劝说和制止被告人李兴梅离开楼顶边缘过程中,被李兴梅持刀刺伤右前臂和右腹部,被告人李兴梅随即被当场控制。经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陆永伟右前臂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户籍信息;3、伤情照片;4、雷山县国土局证据及出具的照片;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综合执法大队发现、调查杨胜伟违法情况照片和调查报告、举报材料、依法拆除杨胜和、杨中华违法建筑工作方案、会议记录、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表、执法人员执法证明、接收证据清单、县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处理签、雷建呈(2015)83号文件;6、证人杨某伟、杨某华、杨某和的证言;7、证人王某州、刘某安、文某泽、糜某清、唐某辉、李某勇、李某明、唐某富、张某琴、姚某、杨某、陆某荣的证言;7、李甲、李乙的案件情况说明;8、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李兴梅的供述和辩解;10、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11、现场勘笔录、提取恒基物证登记表及照片;1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雷山县土地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等执法部门的相关文件材料;13、水果刀及刀壳照片;14、地面红色斑蘸取棉签及照片;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警服照片。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所有证据是依法收集,其程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案被告人李兴梅到案后认罪态度一般,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兴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兴梅先行羁押共计14天,即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曙东

代理审判员  罗艳琳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洲

本案适用法条: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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