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斌。
诉讼代理人陈刚武。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斌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思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斌及诉讼代理人陈刚武、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判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提出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1日许,吴某某斌因在QQ群里与网友聊天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吴某某斌便把自己的电话号码发在群里。后付某某告诉黄某某有人在QQ群里骂他们,对方还把电话号码发在QQ群里,并把聊天记录给黄某某看。黄某某便打吴某某斌电话,吴某某斌在接黄某某电话时双方发生口角,后约定当晚在晴隆二中垃圾池旁边见面。次日凌晨00时30分左右,黄某某邀约吴某某、邓某某(另案)、付某某(在逃)、刘某某、赵某三人在后面找刀。付某某叫人送来刀后,每人各持一把刀到晴隆二中双井塘处与黄某某等人汇合。后六人蒙面持刀来到晴隆二中垃圾池旁,与在此等候的吴某某斌发生打斗,六人持刀将吴某某斌砍伤后逃离现场。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斌背部、左前臂、左上臂、左中指、左大腿、左小腿、右大腿、右小腿等多处创口遗留数十条皮肤疤痕达45.0cm以上属轻伤一级;左肘关节左桡动脉及伴行静脉2根断裂属轻伤二级;左大腿股动脉及伴行静脉2根断裂及股神经外膜损伤属轻伤二级;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左肱骨髁上骨折属轻伤二级。经鉴定,吴某某斌左肘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致左上肢关节功能障碍,属于X级(十级)伤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二被告人赔偿住院费112687.663元、误工费16520元、护理费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6641.3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15.40元。
在审理附带民事部分过程中,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请求二被告人各自承担诉请一半的赔偿。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作“是付某某邀约我打架”的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作“没有拿钢管,拿的是刀”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4日21时许,被害人吴某某斌因在QQ群里聊天过程中与“网友”发生争吵,便把电话号码留在QQ群里。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等人遇到付某某时,付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黄某某,并称自己与黄某某都被吴某某斌骂。被告人黄某某便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某斌,双方又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在晴隆县第二中学垃圾池旁边见面。后黄某某带领邓某某、吴某某去自己家里拿了三把关刀(砍刀后焊接有钢管),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拿到了三把刀。后黄某某、吴某某、邓某某、付某某、刘某某、赵某六人各持一把刀在晴隆县双井塘汇合,蒙面走至晴隆县第二中学垃圾池旁,看见在此等候的被害人吴某某斌,双方发生打斗,六人持刀将吴某某斌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某斌背部、左上臂、左前臂、左中指、左大腿、左小腿、右大腿、右小腿等多处创口遗留数十条皮肤疤痕达45.0cm以上属轻伤一级;左肘关节左桡动脉及伴行静脉2根断裂属轻伤二级;左大腿股动脉及伴行静脉2根断裂及股神经外膜损伤达轻伤二级;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左肱骨髁上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吴某某斌于2014年8月5日凌晨受伤后到晴隆县人民医院急诊处理,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10天,又于2014年11月24日在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2014年12月25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斌左肘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致左上肢关节功能障碍,属于X级(十级)伤残。同案赵某已给付被害人吴某某斌医疗费12000元;同案刘某某已给付被害人吴某某斌医疗费5000元;同案邓某某给付被害人吴某某斌医疗费1100元。合计已给付18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黄某某生于1994年XX月XX日,被告人吴某某生于1992年XX月XX日,被害人吴某某斌生于1995年XX月XX日。
2、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材料:载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及花费情况。
(二)鉴定意见书
1、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4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吴某某斌因外伤致背部、左前臂、左上臂、左前臂、左中指、左大腿、左小腿、右大腿、右小腿等多处创口遗留数十条皮肤疤痕达45.0cm以上属轻伤一级;左肘关节左桡动脉及伴行静脉2根断裂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大腿及伴行静脉2根断裂及股神经外膜损伤达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左肱骨髁上骨折属轻伤二级。
2、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79号伤残等级鉴定:载明吴某某斌左肘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致左上肢关节功能障碍,属于X级(十级)伤残。
(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晴隆县莲城镇西街二中垃圾池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害人吴某某斌辨认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1、何某某证言:2014年8月5日凌晨0时26分,我听见外面的马路上传来打架的声音,就起床去看,有六个小伙从气象局方向往二中垃圾房走过来,在二中垃圾房处站有一个年轻男子,这男子看到六人后就往司法局方向跑,跑了大概五米的距离,被六人中的一个小伙打睡在地上,六个小伙就对那年轻男子乱打乱砍,大约持续了五分钟左右,六个小伙就往气象局方向走,其中有一个拿砍刀的小伙又返回砍了年轻男子几刀才走。我看见那年轻男子的左手臂己经被砍烂了,一直在淌血。由于天黑,没看见那六个小伙的面貌。
2、李某某证言:去年黄兵兵(黄某某之父)给了我一些切割后的废铁,让我拿去卖,就是一些刀之类切割后的刀片片。
3、同案刘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我走到南衔场坝时,遇到黄某某、吴某某、赵某、邓某某骑着摩托在场坝里,黄某某借我电话打,我听到他与电话中的人发生争吵,并约定了地点。后黄某某叫我帮他打架,并叫付某某,我们去黄某某家拿刀,又让我们拿布条蒙面,因为二中旁边有很多摄像头。我们在双井塘蒙好脸后往二中垃圾房去,看见他约定的那个小伙在二中垃圾房处。我们就上前把那个小伙围在二中教师宿舍墙下。一开始打架,付某某用刀砍那男子,被那男子拉住刀后,与付某某抢关刀,我上前抱住那个小伙,他们就乱砍那个小伙,我左手臂被砍了一刀我就放开了。付某某用力把那个小伙摔在地上,付某某喊跑,我就和他跑了,我回头看见黄某某他们还在砍睡在地上的小伙,付某某回去喊黄某某他们快跑,有人又跑回去用刀砍那小伙两刀,我们往双井塘方向跑了。我回家打开电脑登QQ才知道今天打架是因为在我建立的群里面吵架才发生的,那个被砍的小伙说“黄某某算什么,不信就出来试试 ”。打架的刀是在黄某某家拿的,我们都各自拿有一把刀。
4、同案付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某在南衔场坝遇到黄某某、邓某某、赵某、吴某某。后我和刘某某、赵某骑车去二中看见有人在二中垃圾房处,赵某说去打,我说怕人家有刀,我们打不过。这时黄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在双井塘,后我们走路去双井塘与他们相遇。当时我拿的是关刀,是吴某某拿给我的,吴某某拿的是弯刀,刘某某拿的是开山刀,熊猫拿的是七孔刀,黄某某拿的是关刀,赵某拿的是关刀。我们六个人拿着刀,并用花布蒙着面往二中垃圾房走去。到二中垃圾房处有个年轻男子拿着一根木棍在垃圾房处,那男子就说:来砍来砍。我和黄某某冲上去,接着他们四人也冲上去,我跳过去踢那名男子没踢着,那名男子用木棍打了我左肩一下,那男子过来抢我手中的刀,刘某某从我右边抱住那男子,我们就对那名男子乱砍。当时邓某某拿刀砍那男子,砍在墙上把刀叶都砍断了。刘某某用右脚踢那名男子时被赵某拿刀砍着。我喊他们走,我、刘某某、邓某某就往双井塘走,我回头看见黄某某、吴某某、赵某在后面,然后我们就往双井塘方向跑了。
5、同案赵某供述:2014年8月4日,我和黄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黄某某家喝酒,之后在南街建设银行门口处吃夜宵至九点过钟,我和黄某某、邓某某、吴某某四人从南街场坝口准备去黄某某家,走到场坝上付某某家门口遇见付某某和刘某某,付某某就给黄某某讲他在聊天时被一个人骂,黄某某叫拿给他看,对方在聊天记录里留有电话号码,黄某某就拿刘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给对方,说他是黄某某,并在电话里和对方吵骂,黄某某叫对方在水塘街等,对方说水塘街人多很,去二中垃圾房等。把电话挂断后,黄某某就叫我们帮忙去收拾这个人一下,付某某就讲先去看一下是否这个人在垃圾房处。他就骑他的二轮摩托车带我和刘某某先去看,我们骑车到二中垃圾房处时看见有一个人在那里等,付某某打电话去给黄某某说人在的,黄某某叫我们回去。到南街场坝里汇合,黄某某和大家商量,叫从南街场坝走小路上二中垃圾房,看见人就打。怕对方人多有刀,先是黄某某带邓某某和吴某某去他家拿刀,黄某某家的刀不够,他叫我们从后面找刀来。他们走后,我和付某某、刘某某三人从后面找刀去,他们先在二中双井塘处等我们。我们的刀是付某某联系的在中心街一辆面包车上拿的。我们当时也是骑车去拿的,我们三人拿得刀后,将车停在付某某家,就去双井塘和他们三人汇合。到双井塘后,付某某从身上拿得有花布,黄某某、付某某叫我们拿带起。大家上去时拿刀汇合,在拿起走的时候总的有六把刀,有三把是钢管焊接的长刀(又叫关刀),这三把是黄某某等人从他家拿的;有三把是短刀,是付某某联系的,后面到双井塘之后拿长刀的有我、黄某某和付某某,拿短刀的是邓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我们分别拿好刀蒙面后直接就往垃圾房处去,见对方是一个年轻男子,手中拿有一根木棒,付某某先冲上去,拿手中钢管焊接的刀砍对方,对方迈开,没有砍着,被对方拿木棒打了脖子一棒。紧接着对方拉住付某某的刀抢,刘某某上去将对方抱住,黄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冲上去拿刀砍对方,刘某某还被我们这边的人在砍对方时误伤,将手砍到。付某某用力一甩,将对方甩在地上,我见邓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冲上去乱砍对方,砍的位置是除了头部之外,双手、双脚、胸、背部等数刀,我怕他们讲我来不帮忙,也上去帮忙用我手中的刀刺了一下,但没有刺着,当时混乱,我就退开了,随后他们砍了后也退开就散了。最后被砍的这个人还在骂我们,叫我们“等着”,我回去又拿我手中的刀侧面打了他屁股与后背间的位置二、三下就走了,但我是轻轻打的,没有形成伤,只是想给他个小小的教训,他最后还再骂人。我拿的是一把没有刀刃的关刀,其实只是一把刀柄,没有刀刃,先在打的过程中我只是得刺一下,但没有刺着对方,也没有形成什么伤。我拿的刀,刀只是铁饼,刀不锋利,没有刀刃的,我们三人拿的长刀,黄某某拿的刀和我拿的相差不多,黄某某拿的刀要长些,大概有180 厘米左右,二把都比我们高些,但付某某拿的那把要稍短些,邓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拿的是短刀,特征都差不多,长度都在70 厘米左右,邓某某拿的是一把七孔刀,吴某某拿的是弯刀、刘某某拿的是喊开山刀的那种,打架之后我和黄某某二人跑在前面,直接去黄某某家,其他四人在后面,之后也来黄某某家一起,将刀放在黄某某家,第二天我走时从黄某某家拿走二把短刀,是弯的,但这把刀我拿丢在回家的路上了。
(四)被害人陈述
吴某某斌陈述:2014年8月4日21时许,我与女友在水塘街玩,送走女友后我一人在水塘街聊QQ,不知怎么我就与一个网名为“姐”的人吵起来,我把自己的电话号码发在群里。后与一个自称黄某某的人电话约在二中等他。我在二中垃圾房处等,有几个蒙面人提着刀向我走来,我正准备跑,不知是谁就砍过来,没有砍着我,我就用拿在手中的拖把木棒往后打去,打其中一人的脖子,木棒当时就断了,我被对方的人用钢管打中后背倒在地上,对方七、八个人就用刀和钢管砍打我,约五分钟后其中有人喊走了,对方停止伤害我。后又有个拿大刀的人折回来用大刀的侧面打我背三下,之后对方的人就走了。我被砍的原因是因为我在QQ群里聊天很高调,群里一名叫黄某某的就叫我到二中垃圾房处等他。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黄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23时许,我和吴某某、赵某、邓某某在白龙洞酒厂门口看见付某某和刘某某,付某某说有人在QQ群里骂我和他,并把聊天记录给我看,对方还把手机号码发在QQ群里。我拿刘某某的手机给对方打电话,通话时和对方吵起来,付某某让我约对方到二中垃圾房处见面。付某某让我去我住处拿三把关刀来。付某某、刘某某、赵某三人骑摩托到二中看对方有多少人,大约五分钟后,他们回来。付某某叫我、吴某某、邓某某去双井塘等他,他和刘某某、赵某去拿另外的东西。不久付某某、刘某某、赵某提着刀也来双井塘,付某某每人给我们一块花布,让我们自已用布蒙脸,蒙好后走到气象局大门三岔路路口。看见一个年轻男子手拿木棍坐在垃圾池对面的石凳上,看见我们那小伙就站起来,付某某用关刀砍那小伙没砍着,我用关刀砍那小伙也没砍着,刘某某上前抱住那男子正面,将那男子摔倒在地上,我、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邓某某、赵某就围上去拿刀对那男子乱砍乱打。刘某某站在那男子的头部位置用刀砍那男子左手大臂,我砍那男子的左屁股和左大腿,邓某某用刀砍那男子左大腿一刀刀就断了,付某某用刀砍那男子左手小臂,赵某用刀砍那男子左边屁股和左大腿,吴某某用刀砍那男子左肘关节。之后我叫他们走,我们就走了,走了三、四米远,赵某提刀过去砍了那男子左屁股两刀。
2、吴某某供述:2014年8月4日晚22时许,我在南街场坝遇见鬼崽(付某某)和另一名小伙,鬼崽对我说:有人在QQ群里骂我,你和我一起去看看。这时来了三个年轻男子和鬼崽一起,后打电话给对方,对方说在水塘街等。我们六人没去水塘街,大约过了1分钟,鬼崽再次打电话给对方,对方说到二中找他。大家在场坝里商量,提出来怕对方人多或拿有刀,黄某某讲他家有刀,喊邓某某骑车去拿的。我、邓某某、黄某某各拿一把关刀,先到双井塘等。其他三人拿短刀后面来汇合,我们六人在双井塘商量,黄某某、付某某都讲拿头巾蒙面,黄某某讲过去见人就砍。我们双井塘往二中方向走。在气象局岔路口时看见在二中垃圾房旁有个男子坐在那儿,看见我们后那小伙提了根东西站起来,付某某先冲上去,我们另外五人也追上去,六个人用钢管和刀对那小伙进行乱打乱砍,我砍了那小伙一刀,具体砍到什么部位,由于天黑,加上当时场面混乱,我没注意。我当时是站在前面的,大概位置是左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将被害人身体多处砍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但被告人吴某某情节较被告人黄某某轻,可比照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黄某某所提的“是付某某邀约我打架”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所提的“没拿钢管,拿的是刀”的辩解,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亦有一定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案发原因、情节等对被告人依法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斌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12687.66元、交通费6641.3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有发票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16520元、护理费15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超出法律规定,依法支持1300元;其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0092.96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斌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吴某某斌对本案的过错程度,决定由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减去其他侵害人已给付的医疗费18100元,应由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斌经济损失合计107983.67元。结合二被告的在本案中的作用大小,决定由被告人黄某某承担应赔偿额的60%,即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4790.20元;被告人吴某某承担应赔偿额的40%,即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3193.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三、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790.20元;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193.47元。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汉国
审 判 员 肖兵书
人民陪审员 钟 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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